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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里的这些提法,你都看懂了吗?

时间:2019-04-20

忠诚履职强化担当 推进全面从严治党

天津北方网讯:2018年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这部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的国家反腐败立法,出现了很多提法,中国未来的反腐故事里,必定少不了它们的身影。关心反腐的你,能读懂这些提法的含义吗?

1、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监察法第二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的,就是要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这是建立中国特色监察体系的创制之举,源自于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源自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制度的丰富发展,源自于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管党治党、治国理政的重大创新,是全面从严治党历史经验的深刻总结。我们要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相信我们一定能破解自我监督这个国家治理的“哥德巴赫猜想”。

2、国家监察职能

监察法第三条:“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

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监委的神圣职责。监察机关从政府系统中分离出来,组建监察委员会,和党的纪检机关合署办公,依照监察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监委的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比如,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3、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对六类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党内监督达不到的地方,国家监察来覆盖。就算你不是党员干部、不是原来行政监察范围内的公务员,只要你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哪怕是不适用执行党纪的公职人员,都被纳入到监察法规定的监督范围之中。可以说,党纪管住了从一个“好党员”到“阶下囚”演变过程大量的空白地段,监察法管住了从一个好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到“阶下囚”这个更广阔的领域,真正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确保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看看你自己,属于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吗?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4、留置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是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调查权限中的一项,是调查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撒手锏”。用留置取代“两规”,是我们反腐败工作规范化法治化的一大进步。“两规”措施是党内法规规定,由纪检机关使用,现在留置是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授权的,解决了长期困扰我们的法治难题。

监察法对留置的审批程序、适用对象、使用条件、措施采取的时限等都做出严格规定,对调查过程的安全、医疗保障也做出相应规定,有利于我们进一步推进反腐败工作规范化、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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