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海网5月22日讯 据福州日报报道近日,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小江诉被告林某、某纺织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在判决林某偿还借款100万元的同时,对小江主张的某纺织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
2014年7月7日,林某向小江借款100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借期月利率为1.5%。某纺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后小江催款无果,于2016年9月20日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小江与林某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林某应偿还借款及利息。涉案的某纺织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呢?
关于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该案主债务履行期满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而债权人小江直至2016年9月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的6个月内主张,故小江要求担保人某纺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