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5日,吉网、吉刻APP特派北京记者从我省代表团议案建议组了解到,截至大会规定的提交时间,出席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我省全国人大代表共向大会提交议案建议143件,其中议案10件,建议133件。
其中,于中赤与34名代表联名提交的《关于制定湿地保护法的议案》被列为大会2号议案;郭乃硕与31名代表联名提交的《关于制定生物安全法的议案》被列为8号议案。
这里,来看看这两件议案具体是啥内容?
A.关于制定湿地保护法的议案
案由: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中指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十九大报告进一步强调和完善了生态文明建设思想体系。地球有三大生态系统,即森林、海洋和湿地,其中湿地被称为“地球之肾”,是一种特殊的、独立的、复杂的生态系统,集生物多样性和系统复杂性于一体;是地球表面最有价值和生产力最高的生态系统;是自然界最富生物多样性、最具活力的生态系统,具有重大的环境功能与生态效益。我国湿地面积类型多、数量大、分布广。但长期以来,人们对湿地的功能和综合价值缺乏足够认知,只知索取,不重视保护。湿地生态破坏严重,进而威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其根源之一是我国没有专门保护湿地的法律规定,湿地保护法律不完善,是我国目前湿地保护面临的突出问题。相关的法律、法规,仅涉及对湿地生态系统中的单项资源如土地、水、野生生物等的保护。现行有关法律中,没有保护湿地的专门规定,在土地管理中与沙地、裸地、空闲地、盐碱地等划为一类,严重制约了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开展。
湿地的生态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湿地的这些生态功能和价值一直是人类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的物质基础,保护湿地就是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湿地兼具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湿地不但具有丰富的资源,还有巨大的环境调节功能和生态效益。湿地的生态效益主要表现在:保护生物和遗传多样性,减缓径流和蓄洪防旱,固定二氧化碳和调节区域气候,降解污染和净化水质,还具有防浪固岸、防止海水入侵和补给地下水的作用。而湿地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则体现为提供丰富的动植物食品资源和水资源,提供丰富的工业原料和能量来源,为人类提供旅游场所、娱乐场所、科研和教育场所等。我国的湿地面积约6594万公顷,占世界湿地的10%,位居亚洲第一,世界第四。在我国境内,从寒温带到热带,从沿海到内陆,从平原到高原地区都有湿地分布。但湿地生态环境十分脆弱,情况日益恶化。保护湿地已成为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法》,建立健全完善的湿地保护与管理制度,已成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和当务之急。
案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该规定可直接作为湿地保护立法的依据,适用于湿地的保护。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自然保护区条例》《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河道管理条例》和《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等22部主要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也在湿地资源的保护方面起了一定的作用。
2003年后,各地开始立法对湿地进行保护,如《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19个省市区进行了地方立法。这些地方性立法只对各地的湿地具体情况进行不同的保护。
湿地保护已经成为国际上的热点问题。1971年2月签署的《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湿地公约》,其最初目的主要是保护水禽栖息地。随着人们对湿地生态功能认识的全面提高,《湿地公约》的宗旨和内容已经逐渐扩展为对整个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管理。经国务院批准,我国于1992年加入《湿地公约》,目前已按照《湿地公约》的规定指定了41块国际重要湿地。《湿地公约》明确要求各成员国通过国内立法加强湿地保护,以更好地执行公约的各项决议。我国是《湿地公约》常委会成员国,有必要从国家层面出台一部专门针对湿地保护的法律。作为国际社会大家庭的重要成员,中国应当为防止全球自然生态的继续退化和不可再生资源能源的继续耗竭,唤起各国政府和全体人民对保护自然的重视,肩负起更多更大的责任和担当。
方案:
在湿地立法中应当将“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合理开发利用湿地资源”作为立法宗旨。湿地作为完整的生态系统,需要对其进行统一保护和管理,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是湿地立法的首要目的,对于保障湿地功能的整体发挥,造福人类生存环境,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是合理开发利用湿地资源的前提和基础。同时,我们应秉承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在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的基础上,合理开发利用湿地资源。
一、确立我国湿地立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湿地立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湿地整体保护原则、湿地保护优先原则、湿地可持续发展原则和公众参与原则。
1. 湿地整体保护原则
湿地整体保护原则是湿地保护立法特有的原则,要求在遵循湿地生态规律的基础上对湿地生态系统进行全面保护,将湿地资源各要素有机地联系在一起,最大程度地发挥湿地生态系统的功能和价值。
2.湿地保护优先原则
也是湿地保护立法特有的原则,要求将湿地保护放在经济发展之前,湿地保护作为经济发展的前提和基础,经济发展则是湿地保护成果的重要体现。
3. 湿地可持续发展原则
湿地可持续发展原则是一切环境保护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坚持湿地可持续发展原则就是坚持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相协调,正确处理好湿地保护与开发利用、近期利益与长远效益的关系,决不能以破坏湿地资源、牺牲生态为代价换取短期经济利益。
4. 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也是环境保护法所遵循的普遍原则之一。公众参与是湿地保护活动中最核心的力量,公众参与的广度与深度决定了湿地保护工作的发展进程。
二、确立我国湿地立法的主要内容及基本制度
我国湿地立法的内容应具体完善并具有可执行性,建议在湿地立法中着重建立十项湿地保护制度。
1.湿地名录制度
湿地名录是指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典型性、稀有性、重点保护或珍稀濒危物种对湿地的依赖程度、以及湿地具有的历史与文化研究价值等,将湿地划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制定湿地名录,对湿地进行分级管理,有利于不同湿地保护目标的实现。
2.湿地调查、监测、信息共享制度
湿地调查、监测、信息共享制度是准确掌握湿地动态变化情况,实现湿地信息共享的重要制度,是制定和实施湿地规划和各项湿地保护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对于湿地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3.湿地规划制度
湿地规划是指湿地主管部门根据湿地资源和环境的特征,湿地社会、经济、生态学意义以及社会、经济、生态、环境不同阶段的发展要求,通过制定湿地利用或保护规划的方式,限定湿地资源的利用方向和对湿地环境进行保护的制度。湿地规划可分为国家湿地规划和地方湿地规划。
4.湿地污染防控制度
湿地被称为“地球之肾”,是一个天然的污水处理系统,是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等污染源的主要承泄区,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或缺的生态环境。但是湿地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如果污染物的排放超出了湿地本身的净化能力,那么就会造成湿地污染,从而影响整个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发挥。湿地污染防控制度是对湿地环境进行预防和治理,将污染物的排放控制在不超出湿地生态系统自净能力的标准内的制度。
5.湿地生态用水保障制度
湿地生态用水保障是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湿地保护具有基础性意义,是湿地保护立法重要内容之一。现有的地方湿地保护条例中已经出现了对湿地进行补水的规定。在涉及湿地生态用水保障制度时,首先应考虑建立流域内水资源利用规划制度,按照流域总水量情况、流域内生产和生活的用水需求及生态用水需求量,按比例进行用水分配。
6.湿地自然保护区制度
湿地自然保护区是将典型性湿地、生态系统特别脆弱的湿地、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天然集中的湿地及其他具有特殊意义的湿地,依法划定出一定的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湿地保护区制度是最行之有效的、为湿地提供全面保护的制度,其指导思想是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实行一体化管理,即对湿地功能、湿地资源和湿地过程综合管理。
7.湿地生态环境恢复制度
湿地生态环境恢复是指通过生态技术或生态工程对退化或消失的湿地进行修复或重建,使其恢复之前的生态结构和功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湿地生态环境恢复制度是一项时候补救制度,对于维持现存湿地数量,保存湿地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
8.湿地开发利用许可证制度
湿地开发利用许可证制度是建立在湿地用途管制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基础之上,由涉及湿地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向项目建设单位依法颁发批准项目许可证明的制度。
9.湿地资产产权制度及有偿使用制度
湿地资产产权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是指依法界定湿地产权,同时,依照法定程序获得湿地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当事人或者其他通过使用湿地获得利益的当事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湿地所有权人支付资源使用费的制度。该项制度对于阻止湿地不断遭受破坏,提高湿地资源利用效率,推动湿地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0.湿地生态补偿制度
生态补偿是指生态影响的责任承担者承担破坏环境的经济损失,对生态环境保护、建设者和生态环境质量降低的受害者进行补偿的一种生态经济机制。今后的国家湿地保护立法应考虑对湿地生态补偿制度作出进一步完善,建立合理的湿地生态补偿模式。
三、在湿地立法中明确湿地法律责任
湿地法律责任是湿地保护立法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湿地保护立法中各项措施、制度的实施,最终都是以法律责任为保障。湿地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类别。由于我国《宪法》没有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确立下来,关于湿地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存在很多限制,未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之间衔接不上,对破坏湿地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进行有效地制裁。因此,在国家湿地保护立法中应当明确湿地各项法律责任并作出具体规定,为实践中惩处违法犯罪行为人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同时引导公民树立湿地保护的法律意识,自觉爱护湿地生态环境。
1.民事责任
湿地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污染湿地环境或破坏湿地资源,给被害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
2.行政责任
湿地行政责任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湿地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和湿地行政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湿地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是指单位或个人在开发或利用湿地的过程中,实施了破坏湿地环境或湿地资源的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行政方面的法律责任。湿地行政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是指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保护和管理湿地的过程中,实施了损害行政相对人权利或造成湿地破坏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方面的法律责任。
3.刑事责任
湿地刑事责任是单位或个人因违反湿地保护法律规定,实施了严重破坏湿地的行为,从而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刑法手段是保护湿地生态环境最有力的武器,通过刑事责任的规定加大对破坏湿地犯罪的制裁,能够增强刑法在环境犯罪领域的威慑力,有效地遏制破坏湿地违法行为的发生,有利于加强对于湿地生态环境的法律保护。
B.关于制定生物安全法的议案
案由:
生物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多年来,我国生物遗传资源遭到巨大损失,直接威胁国家安全。据环境保护部门有关资料显示,仅某一国家就已偷窃我国野生动植物遗传资源9000种之多,其他国家抢注我生物遗传资源专利的案件也时有发生,甚至数量较大。此外,随着生物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和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外来物种入侵、转基因污染等问题也日益显现,由此产生生态破坏和生物多样性丧失,这些问题对我国乃至全球生态安全造成重大威胁,已引起全世界关注,加强生物安全管理是人类所面临的共同的环境问题。当前,制定一部生物安全法对于维护我国生态安全具有重大战略意义。
一、我国物种遗传资源缺乏法律保护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取得巨大经济成就的同时,也应注重对生物遗产资源的保护。由于相关立法滞后,导致一些境外人员到我国偷窃生物遗传资源的问题较为严重,不但使我国丧失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也严重地威胁我国的生态安全,亟待通过立法予以防范和保护。
二、外来入侵物种给我国带来巨大危害
我国地域辽阔,气候类型复杂多样,为外来入侵物种在自然生态系统的迅速扩散提供了许多有利的自然条件。目前,全国各省几乎所有自然生态系统都已发现了外来入侵物种。据调查,全国共有外来入侵物种488种,常年大面积发生危害的有100多种。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发布的“世界100种恶性外来入侵物种名录”中,我国有27种。外来入侵物种已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甚至出现无法恢复的严重局面,同时也造成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据测算,我国每年因外来入侵物种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约1200亿元人民币,且呈逐年增加趋势。近年来,许多传入我国境内的恶性外来入侵物种正在破坏或威胁着自然生态系统功能以及人类健康。紫茎泽兰广泛散布在西南地区,其分泌化感物质可杀死或抑制其他植物生长,形成大面积单一群落,使其他植物难以生存。薇甘菊广泛分布在珠江三角洲地区,导致自然保护区和其他林地内乔灌木植物死亡,造成大范围斑秃景观。凤眼莲(俗称水葫芦)分布在各类淡水水面,严重威胁了水生生物的生存。互花米草不断入侵沿海滩涂,导致红树林大面积消失。豚草已在全国广泛分布,其花粉可引发过敏性鼻炎和哮喘。
三、转基因生物对生态环境的潜在风险
转基因生物不是自然的产物,是人类利用生物资源的产物,对于地球生态系统而言,也是一种“外来物种”。转基因生物释放到环境之中,在相应条件下,会对生态环境造成难以估量的危害。转基因生物具有巨大的潜在风险,主要表现在:转基因生物可以通过改变物种间的竞争关系,破坏原有自然生态平衡;转基因生物能够取代其他物种,导致生物多样性破坏,造成生物多样性无法挽回的损失;转基因生物对环境中的许多有益生物也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甚至使其致死;转基因污染可能产生新的有害生物或增强有害生物的危险性;转基因生物导致的物种改变和环境损害也会威胁到人体的安全和健康。
四、我国生物安全立法和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是立法存在大量空白。我国缺少一部以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维护生态安全为目标的生物安全综合性立法;关于生物安全的少量法规仅涉及基因工程、农业转基因生物、转基因食品、转基因药品和实验室用转基因微生物,调整对象不全面;没有针对外来入侵物种防治的专门法律法规。
二是重开发利用,轻监督管理。关于转基因生物和外来物种的管理,主要体现在事前许可方面,在环境释放、生态监测和应急处理等环节缺少监管,存在“管理真空”;实行开发利用、管理和监督一体化的体制,如:农业部门既是引进外来物种和开展转基因生物研究利用的部门,具有审批权,同时也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管,这不符合审批和监管分离的行政管理原则,实际上,关于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管是处于缺位的状态。
三是管理制度不完善。目前,针对生物资源利用和生物技术研究利用的各项制度还不完善,风险评估、无害利用、全程监管、损害赔偿和保险、信息收集与公开、公众参与、应急处理等相关制度尚未建立健全,尤其是在风险评估方面,对于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方面的影响评估还不够深入和全面,对于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的环境安全缺乏保障。
案据:
生物安全是指生物的正常生存、发展不受人类生物资源开发、生物技术研究应用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侵害、损害的状态,它是环境安全和生态安全的重要方面。
一、世界各国高度重视生物安全立法
世界各国高度重视生物安全立法,尤其是生物资源利用和生物技术发达的美国、欧盟、英国和日本等国家,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律和管理体系。在外来入侵物种防治方面,美国、澳大利亚、日本和欧盟等相继颁布了有关外来入侵物种的法律法规,这些国家的实践经验表明,出台外来入侵物种法律法规能有效地规范评估和控制等方面的监管工作。在转基因生物安全方面,美国是最早认识到生物技术可能会对环境和人类造成巨大的危险,在20世纪70年代就已制定出台了相关法规。欧盟在20世纪90年代发布了封闭使用转基因生物和转基因生物有意环境释放的指令。英国依据欧盟指令和1990年环境保护法制定了《转基因生物释放和市场化管理条例》,建立了环境释放咨询委员会。日本也是世界上较早进行生物安全立法的国家之一,2003年日本制定了《规制转基因生物保护生物多样性法》及其《实施细则》。
《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
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是有关生物安全的一个最重要的全球性公约,我国于1993年加入。《生物多样性公约》第8条“就地保护”:(g)制定或采取办法以酌情管制、管理或控制生物技术改变的活体生物体在使用和释放时产生的危险,即可能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影响到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也要考虑对人类健康的危险;(h)防止引进、控制或消除那些威胁到生态系统、生境或物种的外来物种。第19条第四款的内容大都与生物安全管理有关。
《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是与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直接相关的国际法律文书,该《议定书》是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9条而起草的,是一份控制和管理转基因生物越境转移、过境、装卸和使用的国际法律文件,目的是保护生物多样性和保证人体健康免受转基因生物带来的潜在风险的影响,我国于2000年签署该议定书。
二、现行国内法已经为生物安全立法提供重要基础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增加了保护生物安全、环境与公众健康的相关内容。第三十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三、《中国国家生物安全框架》的要求
2000年,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全球环境基金的指导下,我国制定了《中国国家生物安全框架》。《中国国家生物安全框架》中明确了我国国家生物安全管理目标是通过制定政策、法规以及相关的技术准则,建立管理机构和完善监督机制等各个方面,保证将现代生物技术活动及其产品可能产生的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最大限度地保护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框架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政策体系框架、法规体系框架、技术体系框架和中国生物安全管理优先重点领域。其中,国家生物安全法规体系中包括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综合性生物安全法律。
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应当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是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关于立法目的,应当包括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安全、防止生物资源和生物技术开发利用活动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产生不利影响。关于适用范围,应当为在我国领域和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进行的外来物种引进和利用以及转基因生物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应用、商品化、消费、环境释放、越境转移、废物处理和其他可能影响生物安全的活动。关于生物科技发展、控制生物病原体和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惠益分享等,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主要管理制度。应当包括风险评估、公众参与、行政许可、听证、标识、应急处理、现场监督检查、纠纷处理、损害赔偿等制度。此外,应当对外来物种、生物资源和生物技术相关利用活动实施分类和分阶段管理,主要包括封闭研究阶段安全管理、环境释放和商品化安全管理、越境转移安全管理、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等,通过这些规定实现全过程管控。
三是管理体制。实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监督和科技、农业、林业、卫生、质检、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规定管理权和监督权相分离,环境保护部是我国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牵头部门,我国国家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设在环境保护部,对外作为国家生物安全联络点和国家生物安全信息交换所,对内牵头负责国家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是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的监督管理机关,环保部门对于生物资源和生物技术的开发利用活动没有相关利益,具有统一监督职责。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活动进行管理。
吉网 吉刻APP特派北京记者 王小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