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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界人士解读新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新的审判程序——缺席审判,不让贪官一逃了之

时间:2018-11-12

即使贪污贿赂官员潜逃境外,只要司法机关确认其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即可进行缺席审判——目前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缺席审判程序,将终结贪官以为可以一逃了之的“美梦”。

实际上,我国一直有缺席审判程序,但此前只适用于民事诉讼。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建明说,与普通民事纠纷不同,刑事审判结果与个人重大利益相关,因此刑事审判的启动往往以犯罪嫌疑人到案为前提,“如果被告人没有参与诉讼,等于剥夺了其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可能会影响判决的公正性。”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贪腐案件还在初查或立案侦查阶段,涉嫌贪官听到风声就已经逃跑了。缺少被告人,案件只能搁置在那儿,一些关键证据可能还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灭失。省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科检察官助理石跃说,这导致一个很令人无奈的结果:即使司法机关掌握事实充分、证据确凿,但从法律意义上,外逃贪官还是“无罪之人”。“这不仅对滞留不归的贪腐分子是一种纵容,更是对潜在贪官污吏的‘变相刺激’,不利于反腐斗争的深入开展。”

因贪官外逃而被迫中止司法程序,这样的例子有不少。比如,百名“红通”落网第一人——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营业部原总经理戴学民,2001年7月南京检察机关就以涉嫌贪污罪对其立案侦查,由于其在侦查期间潜逃出境,案件查办被迫中止。直到2015年4月戴学民被抓回国内,南京中院于2016年7月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

没有缺席审判,也让跨境反腐工作 “捉襟见肘”。早在2005年,我国就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但其针对外逃贪官设计的资产追回和返还机制,实行起来必须以生效有罪判决为前提。而我国没有缺席审判、无法提供有罪判决,这给申请国际司法协助追逃贪官、追缴赃款带来诸多不便。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首次增设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情况下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但这一立法修缮只是解决了“物”的问题,防止腐败分子“牺牲一人,幸福全家”。此次刑诉法修改增设缺席审判程序,从法律上明确了外逃官员“罪”与“非罪”,彻底解决了“人”的问题。

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孙晋琪看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其实也是缺席审判的一种特殊形式,目的同样在于为“织密”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提供诉讼程序上的保障。新确立的缺席审判特别程序,兼顾公正与效率、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比如,法院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等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或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并有法律援助兜底;归案后交付执行刑罚前,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等。“通过合理的程序设计,最大程度地保障被告人的被告知、辩护权等诉讼权利,避免因被告人不出庭造成控辩不平衡、可能出现审判结果不公的问题。”

这些规定一方面表明我国运用法律手段严惩贪腐绝不含糊,另一方面兼顾权利的保护,客观上也可鼓励敦促外逃贪官及早归案,彻底打消其侥幸心理。而在缺少被告人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证据的把关将更严、更重视在案证据能否构成一个完整严格的证据链。

在具体操作层面,石跃认为,还需作出司法解释对缺席审判程序予以进一步完善。比如,进入缺席审判程序,要先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境外,需要什么样的证据、证明到什么程度,对此应予以明确。另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通过有关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或外交途径提供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检察院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这在司法实践中执行难度可能比较大,因为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前提之一是被告人在境外,很多情况下无从得知其住址,需要得到当地司法机关配合。”

李建明认为,进行缺席审判,司法机关要特别注意两点:更加强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明显充分,尤其是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相关性要经得起推敲,不能有任何含糊;更加强调要有辩护人的参与,充分保障其行使辩护权。“既不放纵犯罪,也不冤枉好人,真正让公平正义不‘缺席’。” 记者 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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