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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污染谁担责!“常州毒地案”二审宣判

时间:2018-12-28

12月27日上午,自然之友、绿发会与常隆公司、常宇公司、华达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上诉案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并通过互联网平台全程直播。该案件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宣判结束后,江苏高院组织召开了通报会,会上指出,污染者担责是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只要实施了污染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就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污染责任。 通讯员 沈高轩 扬子晚报/扬眼记者 万承源

江苏高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二、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国家级媒体上就其污染行为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三、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支付本案律师费、差旅费230000元,向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支付本案律师费、差旅费230000元;四、驳回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结束后,江苏高院通报了案件判决有关情况。从本案证据看,三被上诉人生产经营行为造成了土壤、地下水严重污染,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常隆公司、常宇公司、华达公司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被上诉人提出的企业改制未计算环境污染债务、政府收储等都不是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因紧急避险等造成损害等6种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三被上诉人企业虽历经改制,但改制只是企业经营体制、股权结构、管理方式等发生变化,企业主体一直延续而未终止或灭失。三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企业改制前的污染损害行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案涉地块虽然过去存在其他污染责任单位,但被上诉人在案设地块数十年进行化工生产。根据相关调查、评估,三被上诉人各自原厂区内土壤和地下水超标污染物种类,重点污染物的区域、点位、种类、浓度和生物毒性的区域、级别等与三被上诉人公司在案涉地块厂区内生产区域、仓储区域、办公区域基本对应,可以印证案涉场地污染主要系三被上诉人从事农药、化工生产所致。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行为对案涉场地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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