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部分典型案例。省高院相关负责人表示,希望通过指导性的案例帮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合理维权,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人事关系。
记者梳理发现,典型案例中,涉及争议内容广泛,有学校老师考取博士研究生提出辞职,赔了违约金7.5万余元又与老东家打官司;有务工者超过退休年龄,打工受伤遭遇赔偿难;还有强制调岗、工伤索赔等案例。
省高院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随着我国劳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劳动关系的深入调整,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日渐成为当前民事审判主要案件类型之一。
公司强行变更岗位 员工申请撤销获支持
【基本案情】2009年9月,黄某与海天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岗位为生产安全部司机工作;因生产经营变化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调整黄某的工作岗位或生产经营任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海天某公司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黄某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海天某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7月6日,黄某所开车辆报废,海天某公司通知黄某将其工作岗位由司机调整为挂钩工。按海天某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挂钩工与司机的岗位级别均为六级,岗位基薪与岗位系数相同。黄某接到岗位调整通知后未按要求到岗,2015年7月旷工17天,2015年8月旷工22天,此后虽正常上下班,但未在海天某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后黄某提起仲裁,请求: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工作内容条款为有效条款;2.撤销海天某公司关于黄某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岗位内容;3.海天某公司按原工资标准支付仲裁期间的工资损失3000元。
【裁判结果】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工作内容条款为有效条款,驳回了黄某其他仲裁请求。
黄某不服裁决,诉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工作内容条款为有效条款;撤销海天某公司关于黄某岗位调整的《人事通知》;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海天某公司单方将黄某工作岗位由司机调整为挂钩工,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海天某公司的行为损害了黄某的职业自主权,有违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必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故对黄某要求撤销岗位变更的通知予以支持。
超退休年龄受工伤 获单位一次性赔偿
【基本案情】黄某(女)于2009年12月5日(46岁)进入顺安某公司工作,约定黄某工资按件计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1日,黄某年满50岁。2015年4月7日,黄某上班途经仓库附近时,被大风吹动的停放在旁边的厂车车门撞伤。2016年2月3日,黄某被吉水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顺安某公司仅支付医疗费用,并以黄某已达退休年龄,未缴纳工伤保险等为由拒绝支付其他赔偿项目。后黄某以在工作期间受伤系工伤,顺安某公司应依法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及其他费用为由,提起仲裁,并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吉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为国家法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而黄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黄某不服,诉至吉水县人民法院,该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持了黄某的诉讼请求,判决顺安某公司向黄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99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院认为,顺安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黄某亦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在黄某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于顺安某公司未替黄某缴纳工伤保险,导致黄某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顺安某公司则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黄某因工伤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
以同工龄要求获同酬上诉两次均被驳回
【基本案情】曾某于1984年1月25日分配到南丰县物资局下属单位南丰县物资某公司工作,职务为营业员。后公司进行改制,职工一次性获得安置补偿费用了断身份关系,后公司对原职工进行返聘,并重新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约定公司聘用曾某,试用期三个月,工资500元/月,试用期满后,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制定工资报酬。同时返聘的人员还有周某超、胡某明等人。后南丰民爆某公司成立,并接收了南丰县物资某公司员工。2009年5月5日,南丰民爆某公司任命周某超担任副总经理,胡某明担任副经理,周某林担任仓库主任,曾某为一般的仓库管理员。之后又发生系列职务变动。
后曾某以其在公司连续工作33年,工龄最长,工资却最低,多次要求公司加工资未果为由,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请求公司按照胡某明相同的工资待遇,即2630元/月,从2013年3月计发。
【裁判结果】南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曾某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曾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抚州两级法院,南丰县人民法院、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曾某该诉请,驳回了其该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中,胡某明系副经理兼安全管理技术员,曾某为一般仓库管理员,工作岗位不同,工作内容不同,从每星期值班时间看,工作时间也不同,工资收入不同。曾某以工龄相同要求与胡某明获得相同工资待遇,是对同工同酬的误解,因此不能获得支持。
教师违约提前离职学校获赔7.5万余元
【基本案情】杨某于2015年7月入职南昌某学校从事教师工作,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5年的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聘用期内学校对杨某实行人事代理制度;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擅自违反规定解除合同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2016年5月,杨某考取北京师范大学非定向博士研究生。2016年5月25日,杨某向学校出具书面报告,以其考取博士研究生为由,请求于5月30日之前调出档案。2016年6月12日,杨某与学校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确定:杨某服务期为5年(即从2015年7月至2020年7月),至2016年9月,杨某还有三年零十个月的服务期未履行;杨某需向学校支付75394元作为未满服务期的违约金,如杨某博士研究生按时毕业且在2019年9月前转回个人档案并回校工作,学校全额归还杨某违约金并一次性报销杨某三年读博期间的学费、一次性发放杨某三年读博期间的各项工资等。《协议书》签订的当天,杨某按约向学校支付了75394元违约金。同日,学校人事处出具《离职证明》。后杨某诉至劳动仲裁、南昌市两级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学校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请求学校返还违约金75394元。
【裁判结果】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南昌市两级法院均驳回了杨某的仲裁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杨某的服务期及未满服务期需向学校支付违约金,杨某在聘用合同未到期时考取全日制博士研究生后提出离职,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且杨某依约实际支付了违约金75394元并办理了离职手续,现又主张返还上述违约金,有悖诚实信用。
◎文/高苑轩 江南都市报全媒体记者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