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母网5月26日讯(记者 于思玮 通讯员 张景伟)今天上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关于“2016年度全市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的新闻发布会,并公布了烟台市2016年度十大行政典型案例。在会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马贞增对典型案例的案情和裁判做了简单说明。
案例一:某食品有限公司诉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济宁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就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桃子果肉果冻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5年2月,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该公司送达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及检验报告,告知如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于接到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将视为放弃该权利,但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主张异议。2015年3月,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某食品有限公司在被诉行政机关明确告知救济权利的情况下一直未向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书面复检申请或异议申请,依法应视为认可抽样产品的真实性并承认检验结果。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检验报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食品安全在生产生活中居于极为重要的地位,由食品安全问题引发的负面效应对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影响是全方位的。随着食品安全问题频发,人民群众承受着愈来愈大的心理压力,一系列的食品安全问题引发的恶性事件更是激发了受害者与监督管理机关和生产企业之间的矛盾,导致不稳定因素增加。作为承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对于规范合法的处罚决定依法予以认可,坚决支持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严厉打击食品及相关领域的违法行为,共同维护食品安全,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案例二:林某诉某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处不履行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林某系某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于2007年8月因工受伤,鉴定为六级伤残。经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终止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林某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2011年8月,某机械有限公司向劳动部门申请为林某办理退休手续。2011年12月,某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对某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予以核准;2012年3月,该市上一级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同意林某退休。另查,某机械有限公司为林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12月,林某于2012年1月份开始享受退休待遇。2015年2月,林某向某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处提出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请,某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处在林某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林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生效民事判决已判决林某与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但某机械有限公司为林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12月,在2012年底依法为林某办理了退休手续,林某已于2012年1月份开始享受退休待遇的事实清楚。《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遂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医疗保障费用。据此可见,一次性医疗工伤补助金享受对象应为“工伤职工”,林某虽为“工伤职工”,但他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已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故不能再享受该待遇。本案从《工伤保险条例》设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立法本意出发,对提前退休的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待遇进行了分析评判,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三:某矿业有限公司诉某市国土资源局地矿行政收费案
【基本案情】2004年9月,某矿业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了某市某III号矿体采矿权,并于2014年1月正式采矿,同年4月与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2014年度《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依法缴纳了2014年度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2014年7月,某市国土资源局向该公司下达了限期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通知书,要求其缴清自2006年起欠缴的保证金。2015年1月,该公司缴纳了2006年至2013年的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但双方未签订相关年度《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应当由采矿许可证登记发证机关收取,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本案中,涉案采矿许可证系由某市国土资源局的上一级国土资源局颁发,故涉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应当由该上一级国土资源局或该上一级国土资源局委托某市国土资源局收取。而某市国土资源局在诉讼中虽然主张系受上级机关委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收取,违反了《暂行办法》的规定。遂判决确认某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某矿业有限公司履行补缴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行为违法并限期返还补缴的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典型意义】行政职权的法定性决定了不同性质的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同一行政体系内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根据法律规定各司其职、各担其责。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根据管理行政事务的需要往往存在大量委托,该类委托必须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兼具形式与实质要件。本案即属于行政委托案例。某市国土资源局收取涉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既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也没有其上级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其收取行为更不符合委托收取的形式,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维护青山绿水、保护生态环境,各级行政机关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相关职能部门在进行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的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不能不作为,更不能乱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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