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网1月29日讯 曹某与耿某约定共同投资建设莱西市某项目施工工程,由耿某投资134万元,预期收益不低于年利率12%。但工程竣工后耿某向曹某主张还款,曹某却称双方是投资关系,投资未盈利,不应承担返款义务。
曹某与耿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建设莱西市某项目施工工程,由耿某投资134万元,预期收益不低于年利率12%。同时,曹某为耿某另行出具《协议书》,载明“经协商一致,欠款人曹某就耿某莱西市某项目投资款134万元达成以下协议:1.无论项目盈亏均保证还本金;2.利润部分最低保证利息钱1分息,起始日为2017.11.16号。”
此后,耿某将134万元交付给曹某。曹某以个人名义分包施工工程,耿某未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
工程竣工后耿某向曹某主张还款,曹某称双方是投资关系,投资未盈利,不应承担返款义务。
莱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曹某虽然与耿某签订《合伙协议》称“共同投资”,但从协议内容可见耿某“投资”款项系“无论项目盈亏均保证(偿)还本金”(以下简称保本),并按期收取固定收益,耿某并不参与工程的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务,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名为合伙投资,实为借贷关系。最终判决曹某向耿某返还借款本息。
案件的定性不应受制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外观和名称,而是依据民事法律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顾名思义,就是以投资作为外在表现形式,实质形成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从行为性质来看,投资行为本质特征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借款行为本质特征是借款到期,借款人无条件按约定还本付息,具有“保底”属性。
从实际履行来看,耿某支付了约定金额,出资完成后并不参与项目的经营和管理。曹某以个人名义分包施工工程。
从行为后果来看,耿某的“投资”不担风险,本质上系让渡了资金使用权。曹某在合同到期后还本付息,保证耿某固定的本息收益。
借款目的不影响借款的性质,即使具有投资表象,借款人依然要承担还款义务。
通讯员 单松源 谭美娜 信网记者 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