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网3月5日讯3月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2020年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张某与崔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张某与崔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6月12日协议离婚。现张某称崔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且实施严重家暴,给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张某作为无过错方向过错方崔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崔某虽不存在与他人同居行为,但确存在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并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张某轻伤二级。
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张某轻伤二级,存在明显过错。张某与崔某2018年6月12日协议离婚,张某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责任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崔某支付张某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并称为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系解除婚姻关系的两种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均未规定仅限于诉讼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九条亦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可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充分保护了无过错方的权利,也为其他重大过错的离婚损害赔偿司法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
反对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崔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这是法律所绝对禁止的。本案向社会公众明确传递了法律对家庭暴力说“不”的鲜明价值导向,彰显了法律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态度。
张某与李某、徐某返还财产纠纷案
张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期间,徐某多次向李某转账,共计23万元。张某主张徐某与李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徐某向李某的转账系赠与,该赠与行为无效,应当返还。徐某辩称其向李某转账支付的款项系偿还青岛某公司的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与李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无证据证明与案外人青岛某公司有关,既没有与青岛某公司的借款单据,也没有向青岛某公司还款的证据,故法院确认诉争款项与青岛某公司无关,李某对其收取23万元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为徐某对李某的赠与。法院依法判决徐某向李某转账23万元的赠与行为无效,李某返还张某23万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经张某同意,向李某转账23万元,经查实,该转账支付款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没有其它债务纠纷,且李某也未举证证明取得该部分财产系善意或者合法有偿取得,故李某应返还诉争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又规定了夫妻之间家事代理制度,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非实施法律行为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否则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不能以未授权、不知道为由否认。两者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权,即夫妻在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事务可以互相代理,除此之外以及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外,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尤其是男方将夫妻共同财产私自赠与婚外情第三者的情形时有发生,法院判决徐某向李某的赠与行为无效,李某返还张某全部款项,不仅维护了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更弘扬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鲁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鲁某、王某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10月1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登记在第三人王某父亲王某某名下的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补偿鲁某62.8万元,分三年付清。双方办理完离婚手续后,王某没有按约定支付补偿款,鲁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房屋补偿款62.8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均由王某与鲁某共同支付,该房屋交付后由王某与鲁某装修居住及出租。据此,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王某、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虽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但真实权利人为王某和鲁某,王某与鲁某在协议离婚时对该房屋协议分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支付鲁某房屋补偿款62.8万元。
大多数离婚案件中都涉及到财产分割问题,其中房屋分割更是离婚财产纠纷解决的重点与难点,法院在对房屋进行分割时,应首先确定涉案房屋的权属。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继续延用该规定。实践中,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不能当然认定第三人为权利人,应当结合房屋的出资及使用情况确定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本案中,诉争房屋虽登记在第三人王某某名下,但实际是王某、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王某某并未出资,同时涉案房屋由王某、鲁某实际居住以及出租,应当认定王某与鲁某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离婚协议是王某、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应当依据协议内容支付鲁某房屋补偿款62.8万元。
由于购房政策等因素的影响,顶名买房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这种现象一般出现在亲属之间,由于关系的特殊性,很多时候未留下有效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因事实无法查清导致权利不能得到维护的情况大量存在,且这种行为本身属于规避政策,存在诸多风险,不应提倡。
宋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宋某与高某在婚后共同按揭贷款购买房屋一处,该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其中宋某母亲孙某通过案外人穆某向宋某转账30万元支付首付,宋某与高某共同分期还贷。青岛农商银行员工孔某出具证人证言述称,2018年1月28日上午孙某到该行提款30万元,孙某说儿子宋某向她借款30万元,担心儿子不还,让孔某转账帮忙证明一下。孙某提取现金30万元后,同日存入孔某丈夫穆某账户,由穆某向宋某转账30万元。次日,宋某与高某支付房屋首付款、定金、车位款共计30.1万元。后宋某与高某因感情不和诉讼离婚,但对婚后孙某30万元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考虑到宋某、高某与孙某的特殊关系及我国的人情风俗,父母未要求子女出具借条为常理所默认。宋某提供的银行取款、存款凭证及转账记录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结合银行员工孔某的证言,应认定孙某30万元出资系借款,法院依法判决30万元为宋某、高某夫妻债务,并依法予以分割。
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儿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出资赞助购房是常事。但婚后父母出资并不当然认定为赠与,而应该首先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涉及将父母出资行为认定为赠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其适用的前提为父母出资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夫妻双方的问题。反言之,父母出资并不必然就认定为赠与。本案中,鉴于孙某与宋某的母子关系,孙某虽未要求宋某出具借条,但根据银行员工孔某的证言,银行取款、存款凭证及转账记录,孙某的真实意思并非无偿赠与而是借款。
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实施后,父母为结婚后的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无论是全额出资还是部分出资,无论是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还是夫妻双方名下,均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建议,父母为结婚后的子女购置房屋出资时,最好由父母、子女及配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父母出资系赠与还是借款。如是赠与,尚需明确约定是赠与子女一方还是夫妻双方;如是借款,约定清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内容。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
李某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9年8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冲突不断,一次李某因与刘某争吵,口服农药敌敌畏100ml险些丧生。媒人赵某出庭作证称,2020年正月初三李某回了娘家,其叫李某回去,李某没回去。2020年9月15日,李某起诉离婚,要求解除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刘某不同意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本是夫妻双方彼此信任、相互依靠、共同携手走向美好的一种生活状态,但根据李某提供的报警记录以及住院病历等材料可看出,李某在这段婚姻关系中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甚至以结束自身生命的极端方式来试图逃避此段婚姻,足见双方矛盾已无法调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李某与刘某离婚。
本案涉及到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问题。认定夫妻双方感情情况,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让冲动离婚的当事人可以化解矛盾,继续共同生活,同时让真正陷入婚姻家事纠纷泥潭的当事人,尽早摆脱痛苦,拥抱新生活。对于诉讼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了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并增加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的内容;对于协议离婚,也设置了“离婚冷静期”制度,既体现了尊重婚姻自由,又切实维护了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
“执子之手、与子偕老”是人们对婚姻家庭生活的共同愿望和美好憧憬。婚姻是夫妻双方因爱结合,共同组建家庭,携手共度余生的一种生活方式,双方在彼此了解、彼此磨合、共同成长的过程中出现摩擦、误解等问题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应理性面对矛盾与冲突,认识到自己在家庭中的责任与义务。本案虽判决准予李某与刘某离婚,但仍规劝大家珍惜身边人,彼此尊重与信任,勿轻言放弃婚姻和家庭,且行且珍惜。
孙某与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孙某与贾某经人介绍于1985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5日,双方因为感情不和在民政局离婚。离婚时约定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位于市区一套商品房归贾某所有,位于农村一套宅基地房屋四间(登记在贾某名下)归孙某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如果一方对外负债,由负债方自行负担。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宅基地房屋归其所有,经查明,贾某在2012年6月11日向案外人乔某借款20万元,法院判决贾某偿还借款20万元,在执行阶段,乔某申请查封贾某名下位于农村的宅基地房屋,后孙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终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与贾某离婚协议约定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位于市区一套商品房归贾某所有,位于农村一套宅基地房屋四间归孙某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其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贾某离婚后的借款行为导致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孙某所有的房屋被查封,并不影响离婚时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孙某要求宅基地房屋归其所有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之间关于不动产物权的约定,无须另行经过法定登记手续,一旦约定生效,即在二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该物权变动效力是否产生足以对抗第三人债权的效力,应视第三人债权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债务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债权人仍有权对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但本案中,乔某与贾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贾某与孙某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属于贾某个人债务,且为一般金钱债权,不具有优先性;根据孙某与贾某离婚协议的约定,涉案宅基地房屋虽然登记在贾某名下,但已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用于偿还贾某所负的个人债务,故孙某要求宅基地房屋归其所有符合离婚协议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王某与张某乙继承纠纷案
张某甲于2018年2月18日死亡,留有某村房屋一处。张某甲生前未婚,其父母均已早于张某甲去世,其共有兄弟姊妹四人,妹妹张某乙尚健在,其他姊妹均已去世。王某1974年出生,王某的父母婚后两个多月生育王某。王某提交村委委员证明以及部分村民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某的生母在结婚前与张某甲相恋并怀孕,后因家庭阻挠,被迫外嫁他人并生育王某。现王某起诉张某乙,要求继承张某甲的房屋。法院审理期间,王某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王某与张某乙的亲缘关系进行鉴定,但张某乙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系成年子女,其提交的证人证言或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仅是听他人的陈述,并无“必要证据”证明其主张。虽张某乙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但不能据此推定王某与张某甲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确认亲子关系的推定原则。关于亲子关系鉴定,我国未规定“强制鉴定”,而是尊重当事人对选择亲子关系鉴定的自主权,故在一方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只能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等方式来推定亲子关系,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具有提供“必要证据”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父或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适用推定原则的前提为申请亲子鉴定一方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存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必要证据”的审查标准,应以该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官在审查证据后能形成自由心证,即使在缺少亲子关系鉴定的情形下,也可以确信双方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本案中,王某仅提供一些证人证言,证人均是道听途说,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较低,尚不足以达到“必要证据”的标准,故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不管是婚生子女推定,还是婚外亲子关系推定,主要目的都是要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还要考虑隐私权、家庭和睦等问题,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推定亲子关系应有“必要证据”,不宜草率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杨某甲等人遗嘱继承纠纷案
被继承人杨某与丈夫邢某夫妻共有房产一处,二人生育杨某甲等子女四人。杨某为避免百年之后亲属发生继承遗产纠纷,邀请谭某、赵某作为见证人,并由谭某代书遗嘱。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某对代书过程及代书的遗嘱做律师见证。该遗嘱主文系打印形成,落款处见证人谭某、赵某签字、捺印;谭某在代书人处签字、捺印;立遗嘱人处仅有手印四处,无签名。庭审中见证人谭某出庭陈述称,其第一次到杨某家了解杨某的意愿,听杨某说完遗嘱内容后回到律师事务所为杨某草拟了遗嘱,第二次到杨某家向杨某宣读了遗嘱内容,杨某同意并按印,吴某在场见证,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第三次到杨某家送遗嘱。
法院经审理认为,综观整个遗嘱订立过程,缺乏形式合法性,无法证明涉案遗嘱系遗嘱人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判决杨某甲等人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杨某遗产。
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的、在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为了充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真实意思,对违反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一般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诉争遗嘱并非代书人在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时当场记录,而是根据自己的记忆在事后整理打印,整理过程也没有遗嘱人口述时的谈话记录、录音录像等资料可供参考,无法证明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代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签名确认,杨某仅在遗嘱上捺印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故无法证明遗嘱内容系遗嘱人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无效。
本案所涉遗嘱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代书遗嘱,而是打印遗嘱,案件审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施行,当时继承法未对打印遗嘱作出规定,法院根据打印遗嘱的制作人为代书人将本案遗嘱作为代书遗嘱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顺应时代发展,增加打印遗嘱,使遗嘱的形式更加多样化和人性化,并对每种遗嘱的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
近年,因遗产分割而引发的矛盾屡见报端,通过本案判决提醒广大公众,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进行,确保自己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能够发生法律效力,避免配偶、子女等因遗产分割发生矛盾,维护家庭稳定、和睦。
通讯员何文婕吕佼信网记者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