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现将《西藏自治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7年8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坚持分类救助、差异服务;
(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四)坚持城乡统筹、适度保障;
(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制定等工作;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配套措施、开展业务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负责具体审批、终止和档案建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日常服务工作,负责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日常看护等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凡持有我区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智力、精神、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人,以及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多重残疾人。(残疾人员通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通过职业技能培训后可参加就业,且人均可支配收入超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外);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是指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自治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的规定。
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各地(市)参照《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藏政办发〔2014〕133号)制定。
第十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十二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主要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第十三条 提供住房保障。为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安全、通风、采光、保暖及照明的住房;对符合规定条件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地(市)、县(区)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第十四条 提供照料服务。按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的供养形式和生活自理程度、身体状况及特殊要求提供必要的饮食、起居、清洁等照料服务。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照料服务,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帮助提供照料服务。
第十五条 提供疾病治疗。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参加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农牧区医疗制度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全额资助。住院或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农牧区医疗制度报销以及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赔付后,对个人自负的合规医疗费用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2016〕37号)规定进行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提供精神生活保障。有条件的集中供养机构,可以为特困人员提供精神生活保障,实行亲情服务,给予精神慰藉;组织特困人员开展健身娱乐和学习活动,丰富特困人员精神文化生活;对病情垂危的特困人员实施特殊护理和临终关怀。
第十七条 提供教育救助。地(市)、县(区)级教育部门要把学前教育阶段、义务教育阶段、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特困人员纳入免费教育政策安排就学;同时,在校期间享受农牧民子女“三包”政策或城镇困难家庭子女助学金制度。对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按照现行高等教育资助政策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按照民俗、供养人员生前遗愿或亲属意愿等办理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标准按照当年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牧区医疗制度、高龄津贴等普惠性政策,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社会福利政策,以及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医疗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政策的有效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应优先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提高失能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率。
第二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确保其“平日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有意愿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地(市)、县(区)级民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安排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集中收养,并将特困人员供养经费转入儿童福利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同等对待。
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管理照看和医疗服务。对肇事肇祸精神障碍疾病患者特困人员由公安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县(区)级民政部门三方应当签订集中供养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委托人三方应当签订监护监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及责任追究等内容。县(区)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后,个人财产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委托其亲友代管或者交由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组织代管,双方签订代管协议。
特困人员死亡后遗产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共继承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供养标准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集中供养和城市分散供养的基本生活标准按照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年保障金)的1.3倍确定;农村分散供养的基本生活标准按照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因病因残生活不能自理的,由其所在地村(居)民委会指定专人护理,照料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0元;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中,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照料护理费标准为当年基本生活标准的10%;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照料护理费标准为当年基本生活标准的15%。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护理费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因病因残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九条 县(区)级民政部门联合卫生计生委、残联等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服务标准。具体照料护理服务标准按照《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执行。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进行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达到6项指标的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不能达到3项以下(含3项)指标的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不能达到4项以上(含4项)指标的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三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区)级民政部门;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供养服务机构要及时报告县(区)级民政部门,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 申请及受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家庭救助申请表》及《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收入及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人不予授权的可拒绝受理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本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必须履行以下义务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按规定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残疾人应当同时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二)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
(三)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及核对机构依法开展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
(四)书面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八章 审核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2人以上工作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入户调查率要达到100%。
第三十七条 调查核实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村(居)民代表等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给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三十九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填写的《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意见表》连同相关材料和表格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九章 审批
第四十条 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四十一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放《西藏自治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在作出决定之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或代理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四十三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三)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四)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十四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县(区)级民政部门核准终止救助供养待遇。
县(区)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特困人员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四十六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终止供养相关手续,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四十七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十一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通过安排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和地方财政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捐赠等多渠道进行筹集。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和供养服务机构运行费用等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强化资金保障。
各级民政部门在每年8月20日前,应按照预算编制要求,汇总上年和当年上半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人数、集中和分散供养、资金支出等情况,测算下一年度困难群众生活补助资金需求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上级财政、民政部门。
第五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根据特困人员数量及工作开展情况,重点向救助供养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倾斜,地(市)、县(区)级财政兜底保障。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五十一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应当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由供养服务机构统筹使用。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特困人员账户。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各地要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十二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五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明确机构性质、法人资格和主体责任,支持供养机构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增强内在动力和发展活力。
第五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应配备院长、财务管理、心理疏导、专职康复技师、护理、工勤等相应岗位工作人员,除负责人为在编人员,其他人员通过公益性岗位或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解决。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服务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和医疗室,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和陪护等基本供养服务和文化娱乐、心理疏导、康复护理、临终关怀等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五十五条 各地要积极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满足特困人员多样化、个性化服务需求,统筹各方资源提高供养服务能力。
第五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应配备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按照不低于10∶1的比例配备护理人员,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按照不低于3∶1的比例配备护理人员,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配备护理人员。
第五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人员、护理人员、工勤人员工资标准待遇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运行经费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五保集中供养和孤儿集中收养有关工作的通知》(藏政办发〔2015〕96号)文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率应作为考核地(市)、县(区)级民政部门综合评估的重要指标。
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地(市)、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
第六十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十一条 特困人员的认定、审核、审批以及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当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六十二条 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出现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供养资金等情况,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地(市)、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健全本辖区特困人员档案,一户一档,要实行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同步管理。各级集中供养机构负责管理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档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档案。
特困人员档案材料包括,《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家庭救助申请表》《入户调查记录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结果、《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意见表》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核对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供养协议或监护监管协议等。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细化相关内容,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自治区民政厅。
第六十五条 《西藏自治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由自治区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