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18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开始施行。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负责人近日向记者表示,制定环保税法,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提出的“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要求的举措,对于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据介绍,《实施条例》在环保税法的框架内,重点对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收减免及税收征管的有关规定作了细化,以适应环境保护税征收工作的实际需要。首先,明确《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所称其他固体废物的具体范围依照环保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还明确了“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的范围,明确了规模化养殖缴纳环境保护税的相关问题。
按照环保税法的规定,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计税依据,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计税依据,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计税依据。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实施条例》明确了有关计税依据的两个问题:一是考虑到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环境保护税,对依法综合利用固体废物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为体现对纳税人治污减排的激励,《实施条例》规定固体废物的排放量为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去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的余额。二是为体现对纳税人相关违法行为的惩处,《实施条例》规定,纳税人有非法倾倒应税固体废物,未依法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将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篡改、伪造污染物监测数据以及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情形的,以其当期应税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
环保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排放标准30%的,减按75%征收环境保护税。低于排放标准50%的,减按50%征收环境保护税。为便于实际操作,《实施条例》明确了上述规定中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浓度值的计算方法。
从实际情况看,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相对更为复杂。为保障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顺利开展,《实施条例》在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税收征管中的职责以及互相交送信息的范围,并对纳税申报地点的确定、税收征收管辖争议的解决途径、纳税人识别、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包括的具体情形、纳税人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不一致时的处理原则,以及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无偿为纳税人提供有关辅导、培训和咨询服务等作了明确规定。
据悉,《实施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与环保税法同步施行,不再征收排污费。作为征收排污费依据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