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烧烤店收“炭位费”是惯例还是侵权

时间:2018-02-28 15:34:24

2017年,鸡西市工商局收到消费者的举报线索,称辖区一家烧烤店向来店就餐的消费者收取“炭位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经查,该烧烤店自2017年1月1日开始,向来店就餐的消费者收取“炭位费”,按每位1元的标准收取。在消费者就餐之前,对收取“炭位费”的内容没有明确告知消费者,而是在结账单据中标注了“炭位费”的收取金额直接按位数收取。至工商机关检查时止,两个月的时间共收取“炭位费”2万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工商机关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了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烧烤店不服工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整个案件推进及行政诉讼过程中,烧烤店始终认为其收取“炭位费”是合理收费,提出了以下两点申辩意见:一是烧烤店向消费者提供的炭有进价成本,所以收取“炭位费”理所应当、合情合理,属行业惯例;二是法律条文中没有明文禁止收取“炭位费”的字样,故法无明文不可罚。

在本案的行政诉讼中,作为烧烤店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炭和烤具是不可分割的加工工具整体,是其向消费者提供烧烤食品所必要的加工工具,为必需品。如果不提供炭,则消费者就无法食用烧烤食品,所以向消费者提供炭是烧烤店经营者应尽的义务。

作为餐饮行业经营者,在食品加工过程中支出的成本(炭)应合理计入食品价格之中。其在菜单上标注的食品价格绝非为原材料价格,一定是加工后可食用的食品价格,这个价格已经包含了其合理计入成本的费用(如水电、税费、人员开资、设备损耗、原材料及加工等经营成本)。消费者在消费结账时已经支付了远远高于其所消费食品原材料的实际进价,说明消费者已经为当事人的经营成本(炭)买单,并且消费者在烧烤店消费的是食品而绝非是炭,这是基本的常识,在结账单据中再次单独以收取“炭位费”的形式直接按位数向消费者收取的行为,属于重复收费,这绝不会是当事人所说的行业惯例。

本案中,烧烤店收取“炭位费”,事先不明示、不告知消费者,在结账单据中直接收取的行为,具有不管消费者同意与否而强制收取的情节,明显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属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

烧烤店将已经计入经营成本的炭,在结账单据中再次单独以收取“炭位费”的形式按位数向消费者收取行为,属于《消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规定的,在“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款或者费用”这一“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上,为消费者设定的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所以可认定烧烤店向消费者收取“炭位费”的规定内容无效,其收取“炭位费”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法,有法可依。

《消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第(十)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规定为兜底条款,此条款将之前九项条款没有包括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其他情形,皆包含其中,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法律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遗漏和应对法律对预测不到的新型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实施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事先未告知、向消费者收取“炭位费”行为即属于《消法》规定的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适用《消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定工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中国消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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