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其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该司法解释明确了上述“下列情形”,其中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表述为“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
但关于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该司法解释,一直以来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为此,一些地方人民检察院就此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
经研究,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款物”,于2017年8月7日起施行。
作为一种公共基金,社保基金的安全是社会保障制度健康运行的重要保证。地方也不断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立法。去年,江苏出台了《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广东修订了《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