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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证期纠纷调解中心 建设投资者友好型社会

时间:2017-06-08 20:42:04

刘俊海杨光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是中国证监会系统的公益性维权和服务组织,以“丰富中小投资者行权维权手段,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根本宗旨,目前在持股行权、支持诉讼等工作中已取得显著成效。鉴于调解制度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在该机构基础上成立全国证券期货纠纷调解中心,对于全面建设投资者友好型社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与深远历史意义。

一、成立全国证券期货纠纷调解中心的重大现实意义

一是助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小康社会是民富国强的社会。这就要求激活资本市场的投资功能,增加人民群众的财产性收入。有恒产者有恒心。广大投资者的投资权益不但需要获得法律的事先确认,更需要在产权受侵后能够及时获得公平的救济。成立调解中心无疑给广大投资者依法维权提供了更加灵活、多样的绿色维权通道。

二是促进资本市场深化改革。资本市场深化改革的关键在于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透明化、诚信化、民本化、道德化的根本方向,核心在于弘扬契约精神、避免行政不当干预。调解活动的实质是在纠纷解决阶段重新赋予各方当事人契约自由,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恰好是资本市场的伦理规则。调解活动不仅是法律允许的,也是道德弘扬的,更是市场渴望的。

三是及时化解投资者民事纠纷。全面建设投资者友好型社会,需要健全投资者友好型的市场准入体系、公司治理体系、行政监管体系、政策法律体系以及社会监督体系,但同时更需要打造投资者友好型的纠纷解决体系。整体看来,投资者友好型的纠纷解决体系应呈现“金字塔形”,包括友好协商、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和诉讼。其中,友好协商可能因双方态度立场的对立而搁浅;仲裁和诉讼的优点在于强调程序正义,无论是二审终审的诉讼抑或一裁终局的仲裁,都要循规蹈矩走程序,因而有耗时长、费用高的美中不足;而调解具有灵活、高效、便捷、对抗性较低等优势。成立调解中心有助于大幅降低当事人的争议解决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四是推进资本市场法治建设。“依法监管”是中国资本市场一直坚持的监管理念。近年来,通过多元化合法途径有效解决争议,是中国证监会一直倡导并推动的主要工作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均鼓励调解,最高人民法院还于2007年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高瞻远瞩地对建立“调处化解纠纷综合机制”以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战略部署。因此,在资本市场成立调解中心是对上述政策法律的有效落实,是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的有效补充,更是维护资本市场法治权威的坚实基础。

五是提高资本市场国际竞争力。提高资本市场国际竞争力是我国对外开放战略的有机组成部分。加大投资者保护力度,成立专业的调解中心,不但有助于强化境外企业对中国投资者的法定义务和伦理义务,遏制境外公司针对中国投资者的歧视性待遇,还有助于吸引外国投资者参与中国资本市场。在我国倡导“一带一路”的历史背景下,弘扬调解文化无疑有助于提升我国资本市场法律制度的国际影响力与引领力。

六是完善上市公司治理水平。上市公司在资本市场中进行融资,其信息披露质量决定着市场价格走势及市场吸引力;投资者投资于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以获得收益,实现财富效应;中介机构从财务、法律等方面监督上市公司,保证其依法合规运营,提升其治理水平。成立调解中心则有助于倒逼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慎独自律、见贤思齐,切实将投资者的利益放在首要位置;否则,就将面临调解机制的约束以及法律的制裁。

七是打造资本市场协同共治体系。仲裁与诉讼曾是争议解决体系中仅有的两种方式,但随着社会契约理念深入人心,包括调解在内的ADR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不断趋于完善,成立调解中心有助于提升社会公众参与纠纷解决的民主意识、理性意识、妥协意识与合作意识。与诉讼活动相比,各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充分的话语权和决策权。因此,民间纠纷由民间解决也是资本市场协同共治的重要标志。

二、全国证券期货纠纷调解中心的法律角色定位

全国证券期货纠纷调解中心是资本市场纠纷解决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事关资本市场各方主体的切身利益及权利义务。因此,需要在遵循依法调解的前提下,严格做到主体法定、职权法定、程序法定、证据充分,以不断提升调解中心的公信力。

一是明确职责定位及机构性质。就其法律定位而言,调解中心应当是资本市场中统管纠纷调解的第三方机构,其独立性、专业性、客观性的定位,是保证其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与基础。就机构性质而言,可将调解中心界定为中国证监会所管理的公益单位,以保证调解中心在中国证监会指导下对证券期货纠纷的专属管辖权,并避免采取公司形式可能导致的利益冲突。

二是完善法律依据。法律依据是调解中心得以成立、运营、工作的基本前提。目前,对于在资本市场中成立专业的调解机构尚无专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按照基本法理和《立法法》规定,上述文件难以称为“法律依据”。首先,建议由《证券法》以专节或者专条的形式对全国证券期货纠纷调解机构进行原则性规定,使其“于法有据”,并授权国务院或者中国证监会予以细化规定;其次,建议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的授权,牵头制定有关调解中心设立、运行及监管的部门规章;其三,由调解中心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更加细化的业务细则规定。

三是全方位提高调解质量。为提高调解成功率,调解中心要针对各方当事人眼界的局限性,指出调解的光明前景,释明利益交换的根本利弊。要让各方当事人都自觉意识到,只有舍小才能得大,使双方当事人早日握手言和。妥协就是共赢,让步就是进步。当然,让步妥协不能突破法律与道德的基本底线。

四是理顺与相关行政监管机构、自律监管机构及其他调解机构之间的关系。首先必须建立有效的衔接机制。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将相关线索或者情况尽快移交稽查局、处罚委、交易所、相关协会,由其对线索进行分析稽查、对违法违规的会员进行处罚或者按其他程序予以处理;其次,要建立调解中心协同参与资本市场治理的法律机制;其三,要建立联合诚信褒奖与失信惩戒机制。调解中心要通过与交易所、中证监测、工商、税务、司法等系统的信息联网,打造资本市场24小时全天候、360度全方位的资本市场诚信建设体系。

(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光:中证金融研究院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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