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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公布最新一批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时间:2018-11-13

天津北方网讯:2018年8月,全市环保系统共出动执法人员7038人次,检查企业3005家次,立案504件,下达责令改正决定302件、行政处罚决定311件,其中涉及大气类71件、水类53件、固体废物类40件、违法建设项目类119件、噪声类22件、其他类6件,共处罚款3120万元。实施查封、扣押46件,限产、停产6件,移送公安行政拘留14件,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6件,有效地打击和震慑了各类环境违法行为。

2018年8月,全市环保、公安交管、交通运输部门继续开展机动车排气超标排放联合执法检查,共遥测拦检、入户排查机动车11.2万辆,排查非道路移动机械916台次,排查加油站、储油库328座次,查处排气超标车1445辆、超标机械58台,加油站油气回收装置不正常使用1座。

2018年9月,全市环保系统共出动执法人员8225人次,检查企业3204家次,立案363件,下达责令改正决定306件、行政处罚决定390件,其中涉及大气类90件、水类36件、固体废物类32件、违法建设项目类137件、噪声类32件、其他类63件,共处罚款3215万元。实施查封、扣押32件,限产、停产3件,移送公安行政拘留16件,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8件,有效地打击和震慑了各类环境违法行为。

2018年9月,全市环保、公安交管、交通运输部门继续开展机动车排气超标排放联合执法检查,共遥测拦检、入户排查机动车9.7万辆,排查非道路移动机械653台次,排查加油站、储油库231座次,查处排气超标车1177辆、超标机械38台。

现对8月份十起环境违法典型案例通报如下:

一 天津市加益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

2018年7月26日静海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加益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公司2条表面处理生产线生产废水通过暗管排放至该公司东侧污水管网内,经对外排口水样监测,重金属锌、锰含量分别为168mg/L、42.6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标准32.6倍、7.52倍。

该单位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第五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和第十五条第三项“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认定标准,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规定,静海区环保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

二刘国平(废旧塑料加工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

2018年8月2日东丽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东丽区金钟街东安驾校一号路西侧一家废旧塑料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加工点对回收的含废机油塑料桶在内的各类塑料桶进行粉碎、水洗作业,储水池内存放的清洗废水及废机油混合液体直接由自行接入的水管排入外环境中。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机油属于HW08类危险废物。

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和第十五条第一项“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认定标准,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规定。东丽区环保局向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移送该案件。

三内发洗车店涉嫌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被移送行政拘留案

2018年7月3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中塘镇西河筒村205国道旁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内发洗车店,将清洗罐车的废水直接排放至店后农田旁的沟渠内。经查发现在该洗车店西侧有一南北向水槽,内有黑色液体流向其西北侧约40米长1米宽水渠,沟渠内底泥呈黑色,上有少量含油液体,现场有明显异味。经取样监测,石油类浓度191mg/L,动植物油类浓度204mg/L,远高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及《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石油类含量的最高限值,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油/水混合物属于HW09类危险废物。

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和第十五条第一项“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认定标准,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规定。2018年8月23日滨海新区环境局将该案件移送滨海新区公安局。

四欧文斯(天津)玻璃容器有限公司篡改、伪造在线监测数据被移送行政拘留案

2018年8月3日北辰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欧文斯(天津)玻璃容器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单位擅自修改烟气在线监测设备分析仪器数据二氧化硫量程、氮氧化物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核算直接将一氧化氮数据作为氮氧化物数据上传至国家在线监控平台,造成国家在线监控平台二氧化硫数据失真,氮氧化物浓度数据小于企业烟气中氮氧化物实际排放浓度。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一)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的规定,北辰区环保局将该案移送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

五天津东皋膜技术有限公司采取私设暗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被移送拘留案

2018年7月16日,宝坻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天津东皋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公司采取私设暗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2018年8月7日,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10万元整。

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四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规定,2018年7月18日对该公司产生废水的设备和设施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予以查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的规定,2018年8月8日,宝坻区环保局将该案移送公安部门。

六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按日计罚案

2018年7月12日静海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该公司正在运行的煤气发电机组配套的75吨燃气锅炉排气筒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污染物进行了监测。经监测,二氧化硫的基准含氧量排放浓度为193mg/m3,超过了《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以气体为燃料的锅炉或燃气轮机组二氧化硫特别排放限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2018年7月19日静海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2018年8月3日,静海区环保局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60万元。

2018年8月7日,静海区环保局对其进行复查,(原无)并对该公司正在运行的煤气发电机组配套的75吨燃气锅炉排气筒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进行了监测。经监测,二氧化硫的基准含氧量排放浓度仍超过《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以气体为燃料的锅炉或燃气轮机组二氧化硫特别排放限值,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静海区环保局于2018年8月29日对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期间,共19天,每日处罚人民币60万元,共计罚款人民币1140万元。

七天津市大正恒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涉嫌未验先投案

2018年7月29日西青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企业拼装焊接、激光切割及厂区喷漆工艺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且至今未办理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

该企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8月22日,西青区环保局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50万元,对项目主要负责人郭浓浓予以5万元罚款,并对该单位下达了红牌警示通知书。

八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案

2018年6月20日,宁河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总磷、总氮在线自动监测设施。

该企业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依据《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项“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正常运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2018年6月22日,宁河区环保局对该其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8年8月24日,宁河区环保局对其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处以10万元罚款。

九蓟州区李长青砂料堆场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案

2018年5月12日,蓟州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李长青堆放于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南营村村南、邦喜公路路南的沙料堆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其堆放的沙料约200吨,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2018年5月12日,蓟州区环保局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的规定。2018年8月15日,蓟州区环保局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10万元。

十常州利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夜间施工噪声扰民案

2018年6月19日,河东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常州利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太阳城9+A6地块5-9号楼及地下室车库”项目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单位未办理夜间施工审批手续,擅自进行施工作业,噪声扰民。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第十七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确需夜间施工作业的,必须提前3日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并由施工单位公告当地居民”的规定。依据《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第三十五条“擅自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2018年7月9日,河东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18年7月26日,河东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处罚款2万元。

现对9月份十起环境违法典型案例通报如下:

一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用暗管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案

2018年8月23日,宝坻区环保局环境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津围公路东侧的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利用暗管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宝坻区环保局2018年9月6日对该公司下达了停产整治两个月的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之规定,宝坻区环保局于2018年9月17日将该案移送公安部门。

二天津市北辰区清欢家具厂行政拘留案

2018年5月8日,北辰环保局环境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北辰区清欢家具厂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该单位主要从事实木家具的生产,主要工艺为木加工、擦色、打磨、喷漆。打磨产生粉尘配套建有水过滤除尘设施。现场检查时,打磨工序正在作业,配套的水过滤除尘设施擅自闲置未使用,产生粉尘通过门窗直排,污染环境。

该单位上述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的规定,北辰区环保局向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移送该案件。

三汪开红(废旧塑料加工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

2018年9月17日,东丽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东丽区金钟街东安驾校一号路西侧一家废旧塑料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加工点正在生产。该加工点对回收的含废机油塑料桶在内的各类塑料桶进行粉碎、水洗、甩干作业,甩干清洗塑料桶产生的废水及废机油混合液体通过车间外排口直接进入院外河沟中。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机油属于HW08类危险废物。

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和第十五条第一项“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认定标准,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规定。东丽区环保局向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移送该案件。

四徐兆云(废旧塑料加工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

2018年9月17日,东丽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东丽区金钟街东安驾校一号路西侧徐兆云(废旧塑料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加工点正在生产。该加工点对回收的含废机油塑料桶在内的各类塑料桶进行粉碎、水洗、甩干作业,甩干清洗塑料桶产生的废水及废机油混合液体通过车间外排口直接进入院外河沟中。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机油属于HW08类危险废物。

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和第十五条第一项“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认定标准,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规定。东丽区环保局向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移送该案件。

五天津市金钱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私设暗管超标排放有毒物质典型案例

2018年9月25日,静海区环保护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天津市金钱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员工陈洪德将皂液循环池内废水通过暗管排放至该公司西侧裸露空地上,经对裸露空地积水处水样监测,重金属锌为49.6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12/356-2018)一级排放标准的24.8倍。

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和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的规定。2018年9月27日静海区环保局对其下达天津市静海区环境保护局查封(扣押)决定书(静环查(扣)字〔2018〕ZD-006号),决定对天津市金钱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12台拔丝机予以查封,期限从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

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和第五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认定标准,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规定。2018年9月26日,静海区环保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静海分局处理,2018年9月28日公安静海分局下达津静公(刑)立字〔2018〕352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侦查。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金钱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陈某某已被刑事拘留。

六天津福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案

2018年5月16日,北辰区环保局环境执法人员对天津福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发现该企业主要从事机动车辆技术检测业务。经查,被处罚人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2018年8月30日,北辰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2018年9月21日,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2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0.0165万元。

七星朵(天津)电子有限公司涉嫌未验先投一案

2018年8月22日,西青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到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单位于2010年在现址投产,从事电容器生产,现场检查时正在生产,主要生产工艺为焊接、真空镀膜、检验,未办理环评及审批验收手续。

该企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9月7日,西青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天津市西青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津西环罚字〔2018〕075号),对该单位处以20万元罚款,并对该单位下达了黄牌警示通知书;对项目主要负责人处以5万元罚款。

八天津北科精工科技股份公司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案

2018年7月9日、10日河东区环保局环境执法人员对天津北科精工科技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18年7月12日对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至今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该企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2018年9月10日,河东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单位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18年9月29日,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单位处2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万元的行政处罚。

九天津港保税区半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案

2018年7月10日,河东区环保局环境执法人员对天津港保税区半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2018年7月11日、8月16日对该单位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发现该单位开业至今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该企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2018年9月6日,河东区环保局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单位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18年9月29日,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单位处2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万元的行政处罚。

十天津赛佰特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查封案

2018年7月9日,武清区环保局环境执法人员对天津赛佰特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并对该单位受委托人刘源进行调查询问,发现该单位工人在焊接作业时未开启移动式焊烟除尘器,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焊烟未经处理无组织直接排放。

该企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和第九十九条第三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武清区环保局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四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规定,武清区环保局决定对焊接设备、移动式焊烟除尘器予以查封。(津云新闻编辑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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