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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全版:天津一中院法官教你如何划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责任

时间:2019-10-29

天津北方网讯:随着公路里程以及汽车保有量不断上升,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及纠纷也大量涌现。2017年、2018年本市法院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分别为21233件和19488件,今年前9个月为14209件。10月23日,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五起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和裁判思路,希望通过这些案例,为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借鉴,同时督促交通参与者进一步规范自己的行为。

一、农村居民为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杜某驾驶小轿车撞到党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党某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杜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党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基于党某的农民身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判决了残疾赔偿金。二审期间,根据党某提交的房产证、结婚证以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法院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根据党某提交的批发部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考勤表,经法院核查后,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最终,二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改判了残疾赔偿金。

法官说法

受害人户籍为农村,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能够举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法院应予支持。通过本案,希望能够提醒具有农村户籍但同时具有上述情形的交通事故受害者,在主张权益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积极收集相应证据,合法主张自己的权益。

二、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后责任划分有何不同?

在某会展中心自行车展区前,文某驾驶正在展出的电动四轮车将巩某及其丈夫孙某撞伤。经鉴定,该车辆不属于非机动车,而是属于机动车范畴。甲公司是展位的承租方,涉案车辆归乙公司所有,文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法院审理认为,乙公司将机动车在自行车展览会上展出,并在未询问试驾人员有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机动车交由文某驾驶,造成他人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某在驾驶涉案车辆时,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亦应对本次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公司作为展位的承租方,对其展位上的车辆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审查乙公司是否符合准入条件,导致机动车参展,致使巩某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乙公司负40%的责任、文某负30%的责任、甲公司负30%的责任。

法官说法

电动自行车等被依法鉴定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相对方请求驾驶人及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电动自行车等由于轻便快捷价格低廉,受到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喜爱。但也同时存在大量改装情况,可能会被鉴定为机动车,除了驾驶人承担责任外,所有人有过错的也要承担责任。同时,也提醒广大电动车销售经营者和销售平台,切莫私自或应消费者要求对电动车进行违法改装。

三、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为何会无效?

纪某在驾驶逾期未审验的重型半挂车年检时,按照规定下车进行调试。检测站工作人员赵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该重型半挂车准备验车,未发现车下的纪某,造成纪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纪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辆系纪某个人所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分别挂靠在A公司、B公司名下。

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赵某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事故车辆未按期年检,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期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并提交一份手写免责声明,以证明对于免责事由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声明内容为:“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有A公司盖章但无日期。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生效,以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为前提。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责声明未标明日期且不能明确说明系何人所写,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遂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投保人主张该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的,法院应予支持。

在此,提示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免责条款时,应当根据免责内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如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四、租赁车辆发生事故应该谁负责?

黄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遇红灯继续行驶,与李某正常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黄某与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货车系G公司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租赁给温某使用,温某已支付相应租赁费用。李某系温某雇佣人员。

法院审理认为,温某与G公司未对事故车辆的投保进行约定,G公司作为所有人和出租人,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温某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扣除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此我们提示机动车所有人在出租、出借车辆时,一定要尽到合理的维护义务,不能将诸如未依法缴纳交强险、非法改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车辆出租、出借,否则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将承担相应责任。

五、行人横穿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无责任?

王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高速公路行驶,遇行人刘某横过高速公路。王某在采取紧急措施过程中,其所驾车辆碰撞刘某及前方同向同车道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刘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小型越野客车在RM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小型轿车在HT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TJ公司系该高速公路所有者,TA公司系本次事故高速路段的经营、管理与维护单位。

法院审理认为,事发路段两侧有边网围挡,虽然有被破坏的情形,但其设置本身就是禁止与警示行人勿入,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根据TA公司提供的维修记录可知,其对边网定期进行巡查、上报,并及时补修与更换。同时,TA公司在高速路中间竖立了“禁止穿越高速公路”的警示牌与警示标语,作为管理人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遂判令RM保险公司及HT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TA公司不承担责任。

法官说法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在此提示交通参与者切勿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珍爱生命。同时提示高速公路管理者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巡查、维护义务,给交通参与者提供一个安全通畅的交通环境。

案件呈现三个新特点

据介绍,本市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呈现三个新特点:首先是涉及车辆性质认定的案件呈增加态势。2018年5月17日公布的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不超过25km/h,最大整车质量不超过55kg,电压不超过48v,输出功率不超过400w。目前涉及性质认定的案件数量呈增加趋势。如果车辆不符合该国家标准并且被鉴定为机动车,除了驾驶人外,还将有更多的主体需要承担责任。

其次是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问题日渐凸显。交通事故中涉及的所有人与使用人的分离情况较为普遍,具体包括单位车辆与车辆驾驶人的情况,因租赁、借用、试驾等经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授权所导致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事故中的驾驶人不同一的情况,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情况,挂靠、连环购车、套牌车等情况、多次转让的拼装或报废车情形,驾驶培训、陪练情形,服务场所提供泊车、代驾情形,机动车试乘情形等。不同情形下,需要根据权利义务的分配,确定是否存在过错,进而确定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

第三是商业保险赔偿范围确定及免赔条款排除问题争议明显。涉及商业保险类交通事故案件,涉及保险赔偿范围问题(诸如鉴定费、酒精检测费、评估费、定损费、拆解费、拖车费、存车费、停运损失等)的比例一直处于高位,赔偿范围的划分应当如何界定,以及商业保险免赔条款排除及界定告知义务,是涉及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案件的突出问题。(津云新闻编辑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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