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上海网3月14日电(富心振)庄先生与汽车服务公司签订订车协议,按约定购买了一辆上好沪牌的白色上汽大通轿车,后因拿到的行驶证信息为一家租车公司且需缴挂靠费,为此,庄先生将汽车服务公司告上法庭。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庄先生与被告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订车协议予以解除;涉案车辆返还汽车服务公司;汽车服务公司返还庄先生货款188,104元并赔偿其相应贷款利息。
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汽大通某自动精英版汽车,颜色为白色或银色,厂家报价159,800元,总价198,900元(总价包含保险、购置税,上牌及服务费)。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5,000元,余款193,900元于提车当日一次性付清(其中部分银行贷款)。
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刷卡5,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同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刷卡2万元,被告又出具了收据。同年10月27日,由原告向银行贷款11万元,手续费及贷款利息13,750元。同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业务员指定POS机上再次刷卡1万元和66,584元并提取涉案车辆。
事后,被告为涉案车辆上了沪牌 (该车牌系政府部门无偿提供给某些企业专用),车辆类型为小型专用客车,所有人为某租车公司,并将行驶证邮寄给原告,而购车发票及与涉案车辆有关的其他证件未给付原告。后因某租车公司要求原告支付挂靠费,而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庄先生认为,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不符合约定的车辆。因原告从被告处拿到的行驶证车主信息及从车管所调取的信息均为某租车公司,而依据协议,原告所订车辆是为自己上牌的,从而说明被告的主观恶意。且租车公司不断找原告索要高额挂靠费,原告不堪其扰,故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车协议,归还购车款、保险费及贷款利息损失。
被告汽车服务公司认为,被告仅提供中介服务,上牌和签购单等均由租车公司和另一家单位办理,故原告并非向被告购车,对此原告是明知的;且车辆交接也不是由被告进行的,因牌照必须挂靠单位名下,行驶证才会是租车公司名字,故被告不应承担义务,也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
审理中,法院咨询了上海市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系争车辆系小型专用客车,由单位专用,其车牌由车管部门无偿提供,该车辆不得转让。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销售车辆企业,对涉案车辆、政府有关部门无偿提供的牌照是否可由个人购买应有相当了解,但其未将涉案车辆、牌照性质向原告告知,系不诚信的表现。从原、被告签订订车协议及事后购买的保险来看,原告买车目的为其个人购买,现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租车公司,原告购车目的未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车合同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涉案车辆返还被告。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车前应对涉案车辆、车牌性质作全面了解,原告盲目听信被告业务员的鼓吹,自身也有过错。考虑到原告使用涉案车辆和车险一年有余,依据公平原则,法院酌定应扣除一年的车辆折旧费和第一年的车险费,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贷款产生的相应利息。
据此,浦东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