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在线讯 据安徽商报消息,安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集团公司”)位于合肥市经开区,安徽某交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交通公司”)是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交通公司多年前拟上市,证监会认为因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有总经理及3名副总经理离职,反映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存在不确定的问题,最终该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未获得成功。近日,集团公司将交通公司一名离职的副总经理告上法院。
集团公司:副总擅自离职导致IPO失败
集团公司诉称,该集团公司成立于1992年,交通公司是集团公司关联企业。1998年赵某入职后分别与包括交通公司在内的多家集团公司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赵某与交通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采用固定期限合同,自2011年至2016年,共五年,任交通公司副总经理。
2007年,交通公司拟上市,集团公司、赵某及交通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交通公司0.1%股权转让给赵某。
2014年,交通公司开始申请创业板上市。“2015年6月9日,赵某选择在交通公司申办上市的关键时间节点,向交通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公司拒绝其辞职,并没有召开董事会免除其副总经理职务。”集团公司诉称,赵某之后在未经交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
2015年12月23日,证监会的审核意见明确,因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有总经理及3名副总经理离职,反映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存在不确定的实际问题,可能对公司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不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集团公司认为,赵某在未按交通公司有关员工入离职管理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后擅自离开公司,并导致交通公司此次上市未获成功。其认为,赵某擅自离职行为严重损害了交通公司的合法权益。集团公司提出诉请:要求赵某将所持有的交通公司0.1%股权(4.05万股)以每股3.8元的价格转让给集团公司;将因涉案股权所得分红12万余元全部返还集团公司。
副总经理:不存在擅自离职 可继续持股
对此,赵某表示,1998年他就入职集团公司相关公司,主要负责公司的技术和研发。辞职前他担任交通公司副总经理,他说,在公司拟上市的前夕,公司实际控制人不想让他享受公司的上市成果,安排他人接替他的工作,且准备将他调离原熟悉的工作岗位。“如果不是被逼无奈,我怎么会选择在公司拟在创业板上市的前夕离开公司?我在心灰意冷的情况下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赵某表示,时任公司总经理的王某某明确签字同意,所以他不存在擅自离职的情况。
原告认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曾约定,受让人任职期间,劳动合同期未满时提出与集团公司相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且未与集团公司相关公司达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或受让人在任职期间被集团公司相关公司辞退、除名、开除等而离开集团公司相关公司的,承诺按照股权转让时的价格,并按交通公司指定,将受让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持有。
赵某则表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12月期满,且协议中还规定,股权转让后,他与集团公司相关公司劳动合同期满,或劳动合同期未满与公司协商同意离职,可继续持股或经公司同意转让所持公司股份。因此,赵某认为他可以继续持股,拥有的股权清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了解,此案在高新区法院审理,目前还在审理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