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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以房抵债却转售他人 “一房二卖”产权花落谁

时间:2018-04-20

中安在线讯 据宣城新闻网报道, 以资金短缺为由拒付工程款项,约定以房抵债却转手将房产售与他人,一栋标的房屋,两份购房合同,三方各执一词,究竟是“先来后到”,还是“善意取得”?

原告余某夫妻俩与被告泾县甲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系朋友关系,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0年至2015年,余某夫妇承揽甲公司承建房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业务,至结算时,甲公司应支付余某夫妻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款280万余元,但经两人多次催讨,甲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不予支付。2015年11月9日,余某夫妇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泾县某处A房屋以289万余元的价格售与余某夫妇,房款当日付清,甲公司应在2015年12月28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余某夫妇。同年11月20日,李某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余某夫妇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书》,协议内约定将前述A房屋以260万元抵付甲公司所欠工程款280万余元,其中差额20万元余某夫妇表示自愿放弃。但之后该房屋并未实际交付。

2016年2月6日,甲公司与第三人贺某签订购房协议,并于2月29日注销了与余某夫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期房签约,将A房屋以270万元售与贺某夫妇,当日,贺某夫妇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甲公司向房管局申请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售登记申请等相关手续。同年12月19日,甲公司向贺某夫妇交付了A房屋,后贺某夫妇将该商品房出租。余某夫妇遂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夫妇、贺某夫妇与甲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余某夫妇与甲公司经协商以其所欠工程款共计280万元冲抵了全部购房款后,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余某夫妇的义务。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甲公司未如约履行,并于注销了其与余某夫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期房签约,且在同日与第三人贺某夫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售登记申请。在贺某夫妇向甲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后,其开具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并将案涉房屋交付第三人。虽然案涉A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但其已由甲公司出卖并交付贺某夫妇,贺某夫妇已合法占有A房屋。余某夫妇诉请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房屋事实上也已无法交付,故不予支持余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余某夫妇不服,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及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二审判决中对于余某夫妇诉称贺某夫妇存在与甲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作出释明,贺某夫妇在购买A房屋之前已经购买了其上三到四层的房屋,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合理”对价,而余某夫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贺某夫妇在此之前对余某夫妇与甲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知情,因此贺某夫妇与甲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

本案中涉及到商品房“一房二卖”的问题,在实际生活中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而法律上对此也有着明确的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或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余某夫妇认为甲公司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或另行主张权利予以解决。(刘淑涓 王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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