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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时间:2019-10-15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改革开放,落实党中央赋予的重大改革试验,落实党委重大发展战略、重大决策部署的重大措施;

  (三)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推进依法治省的重大措施;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及本级决算;

  (五)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修改;

  (六)资源、环境等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事项;

  (七)授予或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八)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撤销本级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三)地方政府债务监督管理情况;

  (四)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五)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执行情况,事关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政政策;

  (六)农业发展、农村改革和农民收入以及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情况;

  (七)城镇建设、重大民生项目、由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偿还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的审批和建设的重要情况;

  (八)法治政府建设、审判工作、检察工作、司法体制改革、公共安全维护的重要情况;

  (九)教育、科学、医疗卫生、就业、住房、养老、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的重要情况;

  (十)华侨、归侨、侨眷和台胞、民族宗教界人士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情况;

  (十一)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重要情况;

  (十二)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十三)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情况;

  (十四)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报告。前款第三项、第十二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由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安排听取报告。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第七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人民政府、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未设立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可以委托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人大代表征集下一年度重大事项议题,并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年度工作建议,提交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并向社会公开。

  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题或者报告的时间需要临时调整的,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报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相关的统计数据、调研报告等资料;

  (四)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情况;

  (五)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以及协商、协调的情况;

  (六)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拟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时,提请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由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办理。负责承办的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组织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研。

  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加强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审查、研究,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并研究采纳相关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一)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重大事项,组织相关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

  (二)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事项,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相关方面意见;

  (三)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事项外,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拟讨论涉及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和重大创新举措等的决议、决定草案,应当先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重点加强合法性审查,确保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维护法制统一。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负责承办的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研究采纳各方面意见。对公众的意见建议,应当汇总并作出综合反馈。

  第十五条 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自收到议案、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决议、决定;情形复杂的,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闭会后十日内汇总整理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九十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遵守和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没有规定报告期限的,应当在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本级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询问、组织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等方式,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执行决议、决定或者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提请审议的,或者对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议或者决定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报告。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不执行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规定重大民生项目、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刊登于《福建日报》201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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