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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时间:2018-09-01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8年7月16日十三届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唐仁健

2018年7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州)、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州)、县(市、区)参加工伤保险。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工作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六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工伤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

第七条 工伤保险业务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省、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所属行业费率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十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不得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

工伤预防费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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