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统计条例
(2019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甘肃省统计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统计条例》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5月31日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综合性、基础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实施的统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统计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本行业统计活动,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统计业务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第五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六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结合普法教育和各类普查、调查工作,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规律研究,完善统计指标体系,采取科学的统计调查方法,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生态、资源和环境统计,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有计划地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现代化。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统计信息化建设需要,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信息技术设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逐步推进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
第十二条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实施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增加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和内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相衔接,其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第十三条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一并报请审批。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变更的,应当重新报请审批。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统计调查活动,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并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第十六条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共享登记信息和有关部门的行政记录,建立和完善基本单位名录库。相关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记录等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单位名录库资料,及时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与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关系。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告知要求,接受统计任务。
第十八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网络安全保障措施。
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或者阻挠统计调查对象独立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统计人员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第二十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得泄露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用制度,依法将统计调查对象履行统计义务等信息纳入公共信用公示平台。
第二十二条统计工作结束后三个月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对统计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取得的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统计资料报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留存。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及时为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统计资料需要公布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实。
新闻媒体采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内容应当与其保持一致,不得擅自更改其数据。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应当共享,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