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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18-07-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与互联网服务的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以下简称网约车)

  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通过整合供需信息,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

  (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

  ,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并负责市直(含江城区、海陵岛试验区、阳江高新区、阳江滨海新区)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管理工作。阳春市、阳东区、阳西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检、网信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的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办公场所证明材料,公司部门、人员管理架构图和职责分工说明及相关人员信息材料;

  (五)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六)企业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保障制度文本,包括:1. 履行企业主体责任的承诺书;2. 接入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3. 驾驶员管理制度;4. 网约车调度规则;5.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网络安全管理制度;6. 安全稳定、运输保障、服务质量及投诉处理制度;7. 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8. 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9. 运价制定规则、动态调整最高系数及价格公示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经营范围全市统一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范围全市统一为“阳江市”,经营期限全市统一为6年。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向原许可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广东省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接入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三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籍在阳江市行政区域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车辆排气量达到1.6L(或1.4T)及以上,轴距达到2650mm及以上,新能源车辆轴距达到2550mm及以上;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JT/T794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首次申请时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至申请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之日未满4年,且行驶公里数未满30万公里的车辆;

  (六)车辆技术条件、车辆污染物排放限值、车辆内饰材料、车容车貌应符合GB/T 22485的相关要求,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车辆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车辆所有人向车籍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车辆所有人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运营意向书;

  (四)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承运人责任险等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合格报告;

  (六)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安装及接入情况证明。

  本市车辆车籍按市直(含江城区、海陵岛试验区、阳江高新区、阳江滨海新区)、阳东区、阳春市、阳西县行政区域划分。

  第十五条

  车籍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制发《车辆登记变更证明》。

  申请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或变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对已通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的车辆,登记或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与车辆使用年限挂钩,最长不超过8年。

  第十六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网约车终止经营、变更车辆登记所有人或者车辆使用性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与车辆所有人应当终止相关协议,并向车籍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凭注销证明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及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三)由公安部门出具的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证明材料;

  (四)由公安部门出具的无暴力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

  (五)本市户口及复印件或居住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网约车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考核成绩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网约车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已取得有效《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且符合网约车驾驶员条件的,可免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全国公共科目。

  第二十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接入一个网约车平台公司。

  有以下情形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驾驶员注册信息:(一)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营合同或协议的;(二)因严重违章被网约车平台公司开除的;(三)驾驶证被吊销或注销的;(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吊销或注销的;(五)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停止服务的;(六)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负责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按照服务规范标准提供服务,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建立车辆定期检查、保养制度,并建立完整的车辆维修、保养档案,确保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测,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通过安装车载终端等手段,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经营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相关培训教育应建立培训大纲及档案(签名表、相片、培训内容等),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运营期间应实时采集驾驶员人像等个人生物特征数据,与驾驶员上传身份资料进行对比,确保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运输服务完成后应当向乘客出具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网约车平台公司实行市场奖励、促销等行为应当符合相关法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驾驶员应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火车站、客运站等设立统一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经信等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驾驶员营运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以及从业资格证;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不得在车厢内吸烟,载客运行时不得操作手机、饮食;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需绕道行驶时, 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四)单次营运行为须通过网约车平台线上预约、派单(或抢单)、接单,形成完整的订单流程记录以备核查,不可巡游揽客或线下接受预约载客;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六)按规定收费并出具发票,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乘车费用;

  (七)提供预约服务,应当准时履约,因故不能履约的应提前告知,乘客未按约定候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联系确认;

  (八)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九)不得利用网约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十)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网约车的乘客发现车辆牌照号牌或驾驶员信息与预约不符的,可以拒绝乘坐或向网约车平台公司举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监管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联动、属地管理”的原则。

  交通运输部门应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服务平台信息共享;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经营者、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公安部门应依法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积极预防和处置出租汽车行业发生的群体性事件。

  税务部门应加强对网约车纳税情况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的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人民银行应加强对网约车支付结算方式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和驾驶员的劳动用工关系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侵害驾驶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对网约车价格收费行为的监管,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经营过程中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价格行为。

  网信部门应做好线上监管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工作;配合查处网络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处置、查处网上有害信息发布行为。

  工商部门应加大网约车信用监督力度,及时公示经营者违反工商法律法规行为的信息,依法查处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

  质监部门应加强网约车计程计时方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计量管理法律法规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网信部门及人民银行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支付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开展行业自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互联网等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在有效期内,可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进行修订或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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