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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用司法审判向污染环境行为“亮剑”

时间:2018-08-02

    汕头大力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治理环境污染是重中之重。基于地方发展特色,本地制造业较为发达,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物质往往含量较高。在生产者普遍缺少环境保护意识的情况下,因节约生产成本而忽视环境影响评价和防治处理导致环境污染的案件时有发生,在某些地区甚至已经严重影响周边群众的生活便利及身体健康,给地方可持续发展带来了危害,也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市创文强管的步伐。

    近期,金平区法院便用司法审判向污染环境行为“亮剑”。据了解,2010年5月,被告人余某与陈某(另案处理)合伙创办汕头市某制革有限公司,陈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余某担任公司监事。后被告人余某及陈某在汕头市某制革有限公司加工生产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多名工人从事制革加工生产,被告人余某与陈某共同管理生产、销售等工作。为节省处理污水成本以获取更大的利润,被告人余某与陈某将制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经任何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直接排放至厂外内港河再汇入西港河。2016年4月12日,市环保局根据举报,现场对汕头市某制革有限公司进行查处,并对正在外排的污水进行监测取样,经检验并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汕头市某制革有限公司排放的制革污水中含重金属污染物总铬的排放浓度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金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余某虽非该制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系合伙人并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参与管理,应承担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余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余某犯污染环境罪,金平区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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