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向海口一银行贷款买宝马却未还,老赖被告上法庭
一女子何倩(化名)在海口买宝马车,与中国某银行海口秀英支行贷款并签订协议,随后,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还与何倩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对该贷款申请做出担保,然而何倩拿到车后并未向银行履行还款,最后,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将何倩告上法庭。
2015年8月,何倩因购买宝马汽车一辆,向中国某银行海口秀英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中国某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何倩向该银行以透支专项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借款21万元,分36期向第三人偿还。
同日,应何倩请求并经该银行同意,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与何倩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汽车销售公司为何倩的上述贷款提供相应担保。同日,汽车销售公司向该银行承诺为何倩的全部债务向该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保证金质押担保。
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因何倩未向该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依据该银行的通知为何倩偿还了25888.19元,该笔款项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依法有权向何倩追偿。根据汽车销售公司与何倩之间的担保协议的约定,因何倩累计发生了4次逾期还款行为,应向海南汽车销售公司支付担保总额(即21万元)的20%的违约金计42000元,但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仅主张违约金10500元。同时,何倩还应承担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为实现本次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银行与被告何倩签订的中国某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何倩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该银行作为第三人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何倩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第三人有权要求原告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汽车销售公司已依约为被告何倩承担了保证责任,向第三人偿还25888.19元,有权向被告何倩进行追偿并要求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何倩自2016年1月起开始违约,至2016年4月,共违约4期,应按原告提供担保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即21万元×20%=42000元),但原告仅主张违约金10500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予以照准。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的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法有据,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25888.19元、支付违约金10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38388.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