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12日,文昌市执法局在对深田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进行巡查时,发现在深田水库附近有樊某义经营的10口养殖池塘,其中有8口占地面积为68.33亩的养殖池塘位于深田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且樊某义未持有《营业执照》和环保部门批准的相关手续。据此,文昌市执法局于当日立案调查。同年11月13日,樊某义在接受文昌市执法局的调查时,认可该8口养殖池塘未通过环评审批和环保部门批准。文昌市执法局遂根据调查终结报告,经局务会集体讨论,拟决定责令限期3日内拆除该8口养殖池塘及设施。
2019年2月15日,文昌市执法局向樊某义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根据樊某义的申请举行听证,樊某义在听证会上陈述了申辩意见,但因其申辩理由不成立,未被文昌市执法局采纳。同年4月17日,文昌市政府作出第43号《责令拆除决定》,责令樊某义限期3日内拆除位于深田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占地面积为68.33亩的8口养殖池塘及设施。樊某义不服该《责令拆除决定》,遂提起诉讼。
海南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属于环境敏感区域,该《名录》同时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投饵放料进行淡水养殖的项目,列入了对饮用水水源有污染的项目。2008年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本案中,海南省人民政府早在2007年8月8日就已批准设立深田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而根据文昌市执法局的现场勘查,原告樊某义经营的涉案8口养殖池塘位于深田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且该8口养殖池塘亦未向文昌市环保部门申请环评审批。故被告文昌市政府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于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的规定,作出第43号《责令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海南一中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樊某义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关乎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保护与管理,限期拆除保护区内现有污染项目,为人民群众谋安全水、健康水是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广大经营者应提高法律意识,严格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从事各类经营活动,避免因自身的违法违规行为而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