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一中院另查明,千茂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注册成立,千茂公司股东为韩某光和羊某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韩某光认缴数额为500万元、羊某来认缴数额为1500万元。两人均未缴纳出资。
海南一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千茂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千茂公司的股东韩某光、羊某来至今未实际缴纳出资,现被执行人千茂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韩某光、羊某来作为千茂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时认缴资金分别为500万元和1500万元,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今尚未缴足,两人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堃熠公司申请追加未实际出资的韩某光、羊某来股东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海南一中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追加韩某光、羊某来为本案被执行人;由韩某光、羊某来分别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堃熠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法官介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在公司成立时认缴资金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