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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8年前父母离异房屋赠与女儿 8年后父亲反悔父女对簿公堂

时间:2017-09-26

2008年12月,莫燕的父母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双方共有的一套住房赠与女儿莫燕。离婚后,这套房子一直由莫燕父亲莫存信(化名)居住,一住就是八年。2016年8月,莫燕一纸诉状将父亲莫存信告上法庭,要求父亲和继母搬离占用房屋并归还。近期,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一审判决父亲莫存信60日内腾出房屋交给女儿莫燕。

父母离异房屋赠与女儿

八年后女儿起诉父亲迁出房屋并归还

2008年12月,莫燕的父亲莫存信和她的母亲王丽敏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女儿莫燕由莫存信抚养,王丽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双方协议在离婚后将海口市龙华区某小区A幢203房赠与女儿莫燕,莫存信与女儿莫燕居住该房。

2009年3月,莫存信与王丽敏在海口市椰海公证处签订赠与书,自愿将海口市龙华区某小区A幢203房赠与女儿莫燕。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莫燕。

2015年6月,因变更抚养权纠纷,王丽敏将莫存信诉至龙华区法院,诉请莫燕归王丽敏抚养。2015年8月,经法院主持调解,王丽敏与莫存信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莫燕变更由王丽敏抚养,莫存信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莫燕年满十八周岁止。

2016年8月,莫燕向法院递交诉状,诉请父亲立即搬离海口市龙华区某小区A幢203房;支付2016年8月起至搬离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每月1800元。

父亲:房屋是当年借钱买的

该案起诉到法院后,父亲莫存信在答状中辩称,“我与王丽敏于1997年10月结婚,1999年女儿莫燕出生,考虑父母年迈,家庭生活及今后孩子教育等一系列问题,我们于2006年8月购买了海口市龙华区某小区A幢203房,成交价格为12万多元,一次性现金支付。我们向我的父母亲借了8万元,向我母亲的妹妹借了4万元(现已还清),再加上我们夫妇的5000元,刚好凑足购房款。由于当时我的户籍不在海口,便以王丽敏的名字进行过户办理了房产登记证。我和王丽敏于2008年12月同意协商离婚,此时女儿莫燕年纪尚小,我们商定离异后王丽敏迁出该房,我和女儿莫燕及我的父母共同生活并居住该房。当时,王丽敏提出只有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女儿,她才同意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出于无奈我才同意将房屋赠与给女儿。自从我再婚后,王丽敏教唆女儿影响我们父女关系。去年女儿的监护权变更后,女儿除了住校以外,多数回到其母亲住所居住。”莫存信表示,目前他和再婚妻子、他的父母、女儿莫燕共同居住该房,自己仍然享有居住权。

庭审过程中,莫燕向法庭提交了父母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赠与书》、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民事调解书等证据。

一审判决:父亲60日内搬离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丽敏与被告莫存信将海口市龙华区某小区A幢203房赠与给原告莫燕,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给原告莫燕的变更登记,莫燕取得了该房所有权证,因此,该房属原告莫燕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原告莫燕作为该房的所有权人,其对该房享有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经法院主持调解,王丽敏与莫存信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莫燕变更由王丽敏抚养。目前,原告莫燕由母亲王丽敏抚养,并跟随母亲王丽敏一起生活,被告不再享有与原告莫燕共同居住该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搬离海口市龙华区某小区A幢203房,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予被告准备的时间。鉴于被告莫存信系原告莫燕的父亲,上述房屋系被告莫存信赠与给原告莫燕,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租金标准,因此,原告莫燕请求被告莫存信支付居住该房期间的租金,法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限被告莫存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搬离海口市龙华区某小区A幢203房;驳回原告莫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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