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美兰区海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科员赵某明与连襟刘某华以代办食品经营许可证为由,收取1600元到4000元的高额“办证费”,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赵某明有期徒刑1年3个月。美兰检察院以量刑畸轻提起抗诉,海口中院近日改判赵某明有期徒刑3年6个月。
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间,离退休只有两三年的赵某明利用其担任海口市美兰区海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科员,负责辖区内商铺日常巡查监管、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现场核查等职务之便,以商铺无证或证件过期不能开门营业等为由,要求商户尽快办理并要求交给刘某华及林某超(另案处理)代办,迫使每家商铺经营者向刘某华或林某超缴纳1600元至4000元不等的高额费用。扣除实际支出的培训费用后,赵某明、刘某华、林某超等人私分剩余款项。
经查,赵某明指使刘某华向38家商铺共计收取106900元办证费用,除去办证相关支出,赵某明、刘某华共同索取38家商铺钱款共计98780元。赵某明指使林某超向8家商铺共计收取24100元办证费用,除去办证相关支出,赵某明、林某超共同索取8家商铺钱款共计23820元。
2016年8月14日,侦查人员在海口市美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抓获赵某明,同日抓获刘某华。案发后,赵某明家属代为退款11万元。刘某华退出款项6800元。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赵某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刘某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判决两人上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继续追缴赵某明赃款12600元。
一审判决后,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向海口中院提出抗诉意见,被告人赵某明指使他人向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46家商铺以办证名义索贿共计122600元,系多次索贿。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赵某明受贿罪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致使量刑畸轻。
海口中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华等人索取贿赂,其中赵某明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122600元,刘某华参与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9878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赵某明、刘某华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分别向多个不同的对象索取财物,应当认定为多次索贿。原审被告人赵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被告人赵某明具有多次索贿情节,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原审被告人刘某华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法院对其定罪量刑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