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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乘务员与司机是否同属工伤

时间:2021-04-14

基本案情

张某在某客车上卖票,赵某是该车的司机。该车挂靠登记在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王某。2020年10月4日,司机赵某驾驶该车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某、张某死亡。在涉及赔偿问题时,该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认定赵某系司机,与其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认定为工伤;乘务员张某不是司机,不应当与其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分歧意见

针对挂靠车辆中所聘用的乘务人员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挂靠车辆所聘用的乘务人员在工作中伤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明确,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和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该答复的主体明显是针对“司机”,而乘务人员与司机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同一工种,因此对于该答复中的“司机”不应当做扩大解释。

第二种意见认为,挂靠车辆中所聘用的乘务人员在工作中伤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案中,张某作为乘务员虽与司机赵某分工有所不同,但与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关系二者并无不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中的“司机”应做扩张解释,即挂靠车辆中的工作人员。因此,张某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的适格主体,与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中的“司机”的解释不应当仅限于字面意思,应做扩张解释。因为张某作为乘务员虽与赵某分工有所不同,但在与该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上并无本质不同,如果仅仅因为身份不同而对同一事故中伤亡的二人作出不同的法律认定,显然有失公平。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司法解释进一步诠释了聘用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挂靠单位承担的法律依据,其人员范围已经不限于聘用的司机或乘务人员,只要是其聘用的人员即可。

综上,张某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的适格主体,与该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张某在工作中伤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作者姜璎芳 刘璇,单位:青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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