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王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王某系二婚。婚后,王某的四个未成年子女也与李某共同生活,李某对这四个孩子视如己出,尽心抚养。后来,李某与王某因感情不和于2000年离婚。随着年纪越来越大,李某的身体也越来越不方便,生活上有些困难。此后,李某将王某的四个子女诉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诉求四人对自己履行赡养义务。
王某的子女认为母亲已经与李某离婚多年,自己与李某也不存在血缘关系,不应承担赡养义务。办案法官耐心释法明理,并向王某的子女讲述了李某现在的身体及生活现状。在得知老人因腿伤无人照料,生活困难后,王某的子女主动与李某就赡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赡养费。
说法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和亲生父母与亲生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一致,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如果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就成立拟制血亲。拟制血亲是指本来没有血缘关系,或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但法律上确定其地位与血亲相同的亲属。拟制血亲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解除。受继父母抚养长大的继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继父母仍有赡养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规定,尽管继母与其生父或继父与其生母离婚,但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已离婚的继父或继母,仍应尽赡养义务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上的公平合理,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