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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不能成为逃避债务的“幌子”

时间:2021-07-30

如今,涉离婚协议案件逐渐从传统的婚姻家事类纠纷延伸至借贷、买卖、侵权等债权纠纷领域,部分债务人为逃避债务,通过签订离婚协议的方式,恶意将财产转移至配偶、子女名下,而不改变财产实际控制人、受益人,以期制造“无力偿还债务”的假象。

赵某自2016年起给和某供应苗木,因和某未及时给付赵某苗木款,赵某于2020年5月18日向定州市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和某。6月23日,该案开庭审理。8月13日,法院判决被告和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某苗木款32万元及利息。

而在2020年6月24日,和某与妻子高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约定:“二人共有房产归高某所有,剩余房贷由和某负责偿还;登记在高某名下的奥迪车一辆及面包车一辆均归高某所有,剩余车贷由和某负责偿还;经营的绿化工程公司经营受益权归高某所有。”该离婚协议书还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均由和某负责偿还。

赵某认为和某在诉讼期间无偿转移财产,损害自己的合法债权,属恶意逃避债务。和某将全部财产无偿赠与高某,自己承担共同债务,和某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采取离婚的手段恶意转移财产。而高某明知和某与赵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配合和某通过协议离婚的手段恶意转移财产至其名下,损害了赵某的合法债权。于是,赵某将和某与高某诉至定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和某和高某2020年6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约定,将二人的财产恢复至离婚前状态。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和某在原告赵某起诉其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所有的部分无偿转让给被告高某,并承担全部夫妻共同债务,该行为对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赵某造成了损害,导致原告赵某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影响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赵某的债权实现。二被告在明知原告赵某起诉被告和某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期间,办理协议离婚并将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所有的部分无偿转让给被告高某,被告和某承担全部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恶意逃避债务的履行,损害了原告赵某的权益,影响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赵某的债权实现,应依法予以撤销。

【说法】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有四大要件: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消极行为;三是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四是无偿处分行为不必具备主观恶意这一要件。本案中,赵某与和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况下,和某将所有财产无偿转让给高某,对财产进行积极处分,损害了赵某的权益。因而可以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处分了的财产恢复原状,从而保护债权实现的物质基础。

离婚协议不能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幌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即使双方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约定共同财产归某一方所有,如该协议明显损害了债权人权益,债权人也可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河北法制报记者刘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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