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日报-长江网1月2日讯(记者夏晶 通讯员徐晓雪)李某带女儿到公园游玩时,在台阶处一时疏忽放开了2岁半女儿的手,女儿站立不稳摔倒,导致额头受伤,缝了三针。李某因女儿医药费、后期治疗费等赔偿事宜与公园管理方发生纠纷,前来咨询律师意见。
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谢正律师介绍,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还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由此可见,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这种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而不是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是只要在公园内发生安全事故,管理者就都应该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
公园作为一个开放性的经营性场所,其管理人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这种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而非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游客要求公园在所有台阶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
李某的女儿仅2岁,身体协调能力不足,李某作为监护人,严重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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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责任,是指监护人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监督被监护人,防止其进行不法行为,是监护人的职责,故当被监护人损害他人权益时,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编辑:朱晨颖】
(作者: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