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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2018年度第一期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时间:2018-09-27

  “十一”国庆假期临近,为进一步发挥消费提示警示作用,切实增强广大消费者科学理性消费意识,保护好消费者合法权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特此发布2018年度第一期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消费者知情权受蒙蔽 违法行为获惩处

  2018年5月21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爱乐智贸易公司在销售医学特殊配方用途食品(以下简称“特医食品”)过程中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经查,当事人通过不以自己公司真实名称而是冒用某医院的名义销售特医食品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违背了经营者诚实信用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没款共计80024.4元。

  评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自由选择权、安全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商家为牟取利益,蒙蔽消费者的知情权,是典型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案例二:“三无产品”无保障 消费者购买需注意

  2018年3月21日,群众举报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远航汽车配件经销处所销售的汽车配件商品无厂名、厂址。经查,当事人在明知商品属于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的情况下,仍然购进与销售。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6万元。

  评析: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明确标有厂名、厂址等商品来源信息,当事人购进和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了购进和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案例三:不合格电动车藏隐患 违法销售获处罚

  近期,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全市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商品进行了抽查检验,经国家电动自行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判定,当事人南关区九运物资经销处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4000元。

  评析:电动自行车是百姓出行的常用交通工具,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容易引发火灾及交通安全事故。因此,经营者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销售不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真假“中国石油” 傍名牌行为不可取

  近日,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发现,当事人谢文俊经营的加油站擅自使用“中国石油”企业名称涉嫌实施混淆行为。经查,当事人自2018年1月1日起擅自使用“中国石油”企业名称进行经营活动,构成了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社会影响,并处罚款2万元。

  评析: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当通过自身努力,提高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质量,增加影响力和美誉度。而不是试图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的方式不劳而获,当事人的不法行为,损害了被混淆对象的合法权益,误导了消费者,扰乱了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五:霸王条款藏诟病 工商直击行业潜规则

  2018年1月12日,工商执法人员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发现,当事人双阳区达飞汽车美容装饰中心发放的VIP金卡条款内容含有“此卡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字样。经查,当事人在2017年11月末在网店制作了VIP金卡并进行销售,其VIP卡片背面第三条“此卡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排除了消费者解释权,单方面享有解释权,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800元。

  评析:汽车消费目前已成为越来越多家庭的必要支出,汽车美容服务行业日益火爆,服务质量却良莠不齐,当事人设立霸王条款,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中国吉林网 吉刻APP记者 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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