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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第三巡回法庭改判,32年后“诈骗犯”终于被判无罪!

时间:2018-06-05

中国江苏网讯 5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耿万喜诈骗再审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耿万喜无罪。这是第三巡回法庭自成立以来,再审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的第一起刑事再审案件。

原审被告人耿万喜的东平货铺以及其单位阜宁综合贸易服务部为解决购买桔子的资金问题,于1985年10月与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商定:由滨果公司出资3万元,阜宁服务部派人前往四川代购桔子罐头。

阜宁服务部派人到四川江津后,发现罐头价格上涨,耿万喜遂将情况告知滨果公司。滨果公司要求耿万喜等人将3万元钱款退回,耿万喜之后未退款,而是要求其用3万元购买桔子,后又因桔子腐烂而无法发货。之后,耿万喜及阜宁服务部通过桔子售款、现金转账和法院调解白酒充抵等方式与滨果公司结清欠款。

滨海县人民法院后以诈骗罪为由,于1986年10月7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处耿万喜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耿万喜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11月24日作出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耿万喜不服,提出申诉。

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院于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7年4月10日,省高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原判。耿万喜不服,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刑申第408号再审决定,提审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耿万喜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错误,应改判无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耿万喜没有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给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经济合同纠纷调解结案后再追究刑事责任不妥,原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耿万喜在代表其单位为滨果公司代购桔子罐头中,确有夸大履约能力、擅自将货款挪作他用的过错。但耿万喜并未实施刑法上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亦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具有一定履约能力,也为履行合同做出努力,且案涉款项已于案发前返还,滨果公司并未遭受经济损失。原审认定被告人耿万喜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审判长王旭光在宣判中认为,通过销售桔子转款并以货抵债方式,3万元货款全部是收回,在对耿万喜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受案法院已经就阜宁服务部纠纷调解结案,双方对债务问题已无争议。按照当时法律和有效司法解释,国营单位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用夸大能力办法取得对方信任签订合同,后又因履行能力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以经济纠纷处理,不应按照刑事案件处理。

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耿万喜并无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亦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案发前滨果公司并未遭受经济损失,即使根据当时的政策把握,耿万喜的行为也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原审认定被告人耿万喜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辩护人关于耿万喜不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错误,应改判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关于耿万喜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给滨果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经济合同纠纷调解结案后又追究刑事责任不妥,原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新华报业全媒体记者 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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