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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阴检察同一案件实施三次监督

时间:2018-07-18

近日,经淮安市淮阴区检察院提起抗诉,淮安市检察院对刘某侵犯公民信息罪一案,经过审查符合抗诉条件,遂向同级法院发出《支持抗诉意见书》。至此,检察机关对这起典型的侵犯、售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已实现“一减一增一抗”三次监督。

2016年6月至11月,淮阴某乡镇计生站工作人员刘某,借助工作之便,利用部分医疗卫生系统网站密码设置过于简单的漏洞,以自编程序非法侵入新疆、吉林、河北、山东等地医疗卫生系统网站,盗取新生儿、“两癌筛选”等公民个人信息70余万条,并通过网络对外售卖。其中,向朱某某出卖信息1万余条,非法获利3000元。公安机关在查处该案时,又顺藤摸瓜,牵出王某、苗某和朱某等人。

2017年11月,公安机关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刘某、朱某某、王某、苗某和朱某向淮阴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淮阴区检察院办案检察官通过仔细阅读卷宗发现,嫌疑人朱某为了销售羊毛裤,通过网络从王某处非法购买保健品销售等公民个人信息200余万条,在试用少量信息发现质量不好,后未再使用,且无获利。同时通过阅卷,检察人员发现该案中公安机关认为不涉嫌犯罪的王某,利用和嫌疑人朱某某共同租住的机会,从朱的电脑中私下拷贝200余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并保存于移动硬盘中。

这两个细节,没有被拥有丰富监督经验的检察人员放过。随着国家信息化进程不断发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行为,近年来此类案件频发。2017年6月1日,两高专门出台《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两个嫌疑人同样侵犯了200余万条个人信息,为什么公安机关的认定完全不同,会不会是对《解释》的理解有分歧?带着疑问,在与公安办案人员多次沟通的基础上,检察人员又拿起卷宗,专程来到公安机关,与办案人员一起研究分析该《解释》的适用问题。

针对案件中朱某、王某的涉案行为,对照《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办案人员相互交流看法,进行了分析研究。

根据该《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朱某属于为合法经营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但是其获利未达5万元的追诉标准,应当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而依照该《解释》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王某属于窃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且远超过5万条,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样的监督,不是‘挑刺’,反而是在帮助我们正确适用法律,再多也欢迎。”

检察人员的监督意见,当即得到了公安机关办案人的认可。公安机关后将王某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同时将朱某撤回另作其他处理。

今年4月,经淮阴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处朱某某等其他四人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缓刑两至五年不等,并处罚金。

判决虽然有了结果,而监督还在继续。

经对判决文书的认真审查,检察人员认为,刘某除向朱某某售卖公民个人信息获利3000元外,还向其他多人售卖信息,非法获利约5万元,对其判处15000元的罚金,量刑明显不当。刘某身为乡镇计生站工作人员,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且在网上售卖、非法获利,对其适用缓刑,与其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

“尽管认定数额有分歧,但我们尊重检察院的监督意见,大家依法惩治犯罪、捍卫法律尊严的共同目标都是一致的。”经过一番沟通,双方同意启动抗诉程序,由上一级法院依法裁决。随后,淮阴区检察院就被告人刘某所判刑罚,向淮安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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