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成辉,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9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镇**村,暂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路。被告人张成辉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至2018年7月23日止;曾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张成辉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从上海市监狱解回重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成辉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被告人张成辉向其微信好友李某某谎称其拥有疫情期间所需的口罩、额温枪等防疫物资,在获得李某某的信任后,通过李某某先后骗得花某某、周某某等人货款共计53000元。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成辉经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成辉的供述;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成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成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成辉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应当对新发现罪作判决,把前罪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成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阚凯娜
检察官助理:朱虹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成辉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99页,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