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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增加并处罚金刑规定

时间:2017-08-09

中国江苏网8月9日讯 罚金刑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社会的价值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利”越来越成为人们追逐的重要目标,罚金作为一种经济制裁手段,其通过对受罚者“利”的剥夺,来达到惩治犯罪,从而最终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故在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大多有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亦是如此,《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这一规定可见,被告人犯该罪时将面临两种处罚,有期徒刑(拘役)或是罚金。最高检、公安部的立案标准规定,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即为《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但对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却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刑法》对该罪处罚的规定会导致法院滥用罚金刑,不利于惩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财产安全。

导致单处罚金刑的滥用。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只有自由刑和罚金刑两种处罚,二者选一,不可并罚。对于两种判决所对应何种具体犯罪情节,司法解释则无具体规定。故在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下,同一犯罪情节,判处自由刑与罚金刑皆无不可,但选择何种刑罚对于被告人的影响却是巨大的,他们通常会“找人”、“托关系”,不惜贿赂司法人员来达到对其单处罚金的判决结果。同时,法院有的办案人员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或受利益驱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亦会导致单处罚金刑的滥用。

不利于惩治犯罪。当今社会物质化严重,罚金刑作为一种物化的自由,通过剥夺受罚人的金钱使其感到痛苦,从而达到对其惩罚的目的。但剥夺相同的金钱,对于不同的人所感受到的痛苦却是不一样的。如果让受罚人就剥夺自由与剥夺金钱二者选一,不同人的选择亦是大相径庭的。对于“有钱人”来讲,单处罚金一定是首选,他们可以随意破坏他人财物,最后只需交钱了事。而对于“没钱人”来讲,根本无钱可罚。以缴纳罚金作为从轻判决的理由甚至是交换的砝码,容易给人造成以钱赎刑,花钱就可以买到自由的印象,而使那些有心悔过却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罚金的被告人对法律公正性产生怀疑,甚至因此而仇视社会和法律,同罪异罚,相差过大,既损害了刑法的尊严也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亦不能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

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这一立法原则,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决中会判决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前已予赔偿的除外)。但司法实践中除了一部分被告人愿意赔偿损失作为其从轻处罚的情节外,大部分被告人被判处自由刑后并不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如果故意毁坏财物罪有罚金刑的规定,根据《刑法》的原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罚金这一刑罚手段来弥补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司法实践中故意毁坏财物一般是出于泄愤报复的动机,和纯粹追求财物经济价值的盗窃、抢劫等犯罪不同,其主观恶性往往更深,但相对于盗窃、抢劫而言,被告人往往具有一定的经济赔偿能力。但因为其与被害人的仇怨,同时又不愿意承担民事责任,但刑事责任是容不得有任何选择的,故判处罚金也是对被害人合法权利的一种保障手段。

故笔者建议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文修改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罚金数额建议参考盗窃罪的规定在一到二倍之间。同时司法解释对于数额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出具体规定,以达到惩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司法权威的目的。

作者:扬州市邗江区检察院 朱智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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