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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赔偿李锦莲293万决定

时间:2018-09-18

中国江西网讯 记者李逊报道:因被控投放加有老鼠药的奶糖,导致同村两名孩童死亡,经过一审、终审之后,李锦莲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2018年6月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李锦莲故意杀人再审一案进行了公开宣判,撤销原审裁定和判决,宣告李锦莲无罪。无罪释放后的李锦莲向赔偿义务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9月18日,记者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赔偿李锦莲293万余元的决定,并向赔偿请求人李锦莲送达了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回顾:被控投放有毒奶糖,导致两名孩童死亡

1998年,江西省遂川县村民李锦莲被控投放加有老鼠药的奶糖,导致同村两名孩童死亡,在经过一审、终审之后,李锦莲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2011年,该案被最高法调卷审查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该案,但再审结果仍为死缓,李锦莲及家人和代理人持续申诉,案件经最高检提出再审建议后,最高法于2017年指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2018年5月18日,案件第二次再审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

疑罪从无:未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被判无罪

2018年6月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李锦莲故意杀人再审一案进行了公开宣判,撤销原审裁定和判决,宣告李锦莲无罪。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5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认为,原审依据李锦莲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物证和技术鉴定,认定李锦莲有作案动机、作案时间、作案条件,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李锦莲供述实施犯罪的关键情节缺乏证据印证,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李锦莲实施了犯罪行为。

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原审认定李锦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李锦莲有罪。对原审被告人李锦莲及其辩护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改判李锦莲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宣判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胡淑珠代表该院当面向李锦莲赔礼道歉,并告知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赔偿李锦莲293万余元决定

据悉,赔偿请求人李锦莲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于2018年7月18日向赔偿义务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现已办理完毕。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听取了李锦莲的意见并进行了协商,最终依法决定向赔偿请求人李锦莲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03503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合计2935036.78元,驳回了李锦莲的其他赔偿请求。日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向赔偿请求人李锦莲送达了国家赔偿决定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李锦莲送达国家赔偿决定书后,本案承办法官王芬就相关问题作出了解答。

一、李锦莲申请国家赔偿案的听取意见程序是怎么样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案件,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根据该规定,我院于2018年8月6日在本院听取了李锦莲的意见,李锦莲女儿李春兰、委托代理人易延友、刘长参与听取意见。

二、江西高院就该案与李锦莲进行过协商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协商,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根据该规定,我院先后三次与李锦莲进行了充分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

三、293万余元的赔偿金额是怎么计算出来的?

答:李锦莲向我院申请国家赔偿时提出了五项赔偿请求,我院对李锦莲提出的五项赔偿请求逐一予以了回应:

(一)关于李锦莲提出的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请求。

李锦莲自199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至2018年6月1日被无罪释放,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天数为7109天。此外,公安机关在遂川县横岭乡人民政府、遂川县公安局盆珠派出所及刑事警察大队对李锦莲执行监视居住38天,该期间亦应视为限制了李锦莲的人身自由。因此,李锦莲被限制人身自由天数总计7147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应当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7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自2018年5月16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应为284.74元。据此,我院应依法支付李锦莲侵犯人身自由国家赔偿金2035036.78元(7147天×284.74元天=2035036.78元)。李锦莲提出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0902694.6元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锦莲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李锦莲因相关刑事案件名誉受到损害,日常生活、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严重负面影响,属于遭受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其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并综合考虑李锦莲受到的影响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我院决定支付李锦莲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李锦莲提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万元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我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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