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腹痛住院治疗,不料住院期间上厕所被摔骨折,行手术复位治疗后出院。对此,医院称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患者将医院告上法庭。近日,大连中院终审判决,医院对此承担70%责任。
住院治腹痛却被摔骨折
2017年12月10日,家住三十里堡的李清以腹痛、慢性结肠炎等疾病在大连某医院消化二科住院治疗。同年12月13日早5时30分左右,李清往卫生间走的过程中,在消化二科厕所门外的走廊滑倒。事发后李清被转到医院创伤骨二科,经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同年12月16日,李清在全麻下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12月底办理出院手续。
2018年8月14日,一审法院依李清的申请,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清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80天(含住院时间)。伤后可予以营养补偿60天(含住院期间)。伤后可设1人陪护90天(含住院期间)。2017年12月13日意外摔伤至2017年12月29日出院期间相关检查、用药及手术费用为合理;出院后左髌骨骨折复查费用合理。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后届时另议。”
一审判决医院占七成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清在医院遭受人身损害,有证人证明看到被告的卫生间地面湿滑,且被告当庭表示知道原告摔倒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医院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李清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医院提交了三张照片证明李清摔倒的卫生间地面有防滑垫,且外墙面张贴有小心地滑、防止摔倒的警示牌,而李清提供的照片中,外墙面并没有防止摔倒的警示牌。法院要求医院提供监控录像,但医院表示监控录像只能保存3个月,当天的视频已经自动删除。
法院认为,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明知发生人员摔伤的情况下,应当知道监控录像是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证据之一,但其未及时调取当时的监控录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医院员工在进行清洁拖地时,地面有水渍,就需要格外认真负责,及时将地面上的水渍擦干。医院工作人员没有及时清理水渍,导致李清行走时滑倒受伤,由此给患者造成的伤害后果,医院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等。李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常识可判断,李清住院进行肠镜检查,前一天晚上医院必定给其做肠道准备,故事发当天会频繁如厕,作为70岁的老人,应当有家属陪护或陪同,但摔倒当天,李清没有陪护及陪同,而且穿的是塑料拖鞋,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医院承担70%的责任,李清自担30%的责任。发生相关费用共计41698.54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医院赔偿李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9188.98元。
医院不服终审维持原判
医院向大连中院提起上诉,主张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医院称,已在墙面张贴“小心地滑、防止摔倒”的字样,李清所提交的照片中该字样被物品遮挡,但该遮挡物品是医院安排的病床的屏风,故医院虽然张贴了“小心地滑、防止摔倒”的字样,但是亦因其管理不到位,不能起到提示作用,故医院主张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法院不予采信。医院主张患者摔倒并非因地面湿滑而导致,其可以通过提交监控录像资料等方式对上诉人摔倒原因加以证明,上诉人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其具有保存监控录像资料的条件,现上诉人称因其未保存录像资料而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大连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