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工作人员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等,骗储户在银行存款1450万元。之后,工作人员私开网银,将储户的钱转走。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案件再审结果,银行被判担责99%,给付储户1134万余元。
储户被骗存1450万存款
银行工作人员私自转走
2011年4月,中国工商银行盘锦分行的工作人员李某伙同他人,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编造银行回报高额利息吸纳储户存款、银行有投资项目需要吸纳资金的虚假事实,骗取伊某的信任。
2011年4月26日和2011年6月28日,伊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盘锦分行盘山支行一家储蓄所,先后开立两个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并陆续存款1450万元。
之后,李某一边“兑现”诺言,向伊某支付310万元“利息”,一边伙同他人违反银行规定,在伊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为其银行账户开通网银,并先后通过网银从伊某账户中取走共计1449.847万元。
经查,2011年4月26日,伊某在储蓄所开户后,随后就被开通了网银。但该网银的开通并非伊某本人办理,储户签名并非伊某本人所签,而且盘锦工行也称没有伊某的领取U盾手续。
伊某先向该账户内存入600万元,李某通过网银转出599.901万元,余额601.07元。
2011年6月28日,工行盘锦分行注销该网上银行业务时,也非伊某本人申请注销。
2011年6月28日,伊某在储蓄所再次开户后,随后又被开通了网银。这次,工行盘锦分行虽依伊某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但没有将U盾交付给伊某本人。
伊某向该账户内存入共计850万元,李某等人又通过网银共计转出849.946万元。
储户与银行存款合同成立
银行存在严重违规操作
伊某发现后,将银行起诉到法院。法院二审判2011年4月26日开通网银账户给伊某造成的损失,由盘锦工行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6月28日开通网银账户给伊某造成的损失,由盘锦工行承担主要责任(60%),伊某承担次要责任(40%)。
宣判后,伊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申请再审,第二巡回法庭裁定提审。
今年5月25日,第二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通过网络对此案进行直播。
第二巡回法庭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伊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款项存入银行以获取高额利息,伊某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从银行接受伊某的存款并交付存款凭证之时起即告成立。
伊某的存款均是李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或支付方式非法取走的,网银的开通、U盾的掌控及网银密码的取得,是案涉款项被骗取的关键。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工行盘锦分行在2011年4月26日及2011年6月28日办理开通及注销伊某网上银行业务中均存在严重违规操作行为。
储户未主动索要网银U盾
承担次要、小部分责任
2011年4月26日,伊某在开立账户后并没有开通网银,不存在其将U盾交与他人及泄露网银密码的问题。虽然其获得了相应高息,但其受高息诱惑前往存款与款项损失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难以认定伊某对于2011年4月26日开立的银行卡内的资金损失存在过错。
但2011年6月28日,伊某在开户的同时,在开通网银的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开通了网上银行服务业务。伊某没有注意该申请书上提示的内容,没有向工行盘锦分行工作人员主动索要网银U盾,而是在开立账户和网银后又向该账户转入巨额款项,致使犯罪分子利用该U盾将其该卡内的存款转走造成案涉存款损失。
伊某在办理该次开户、存款业务中,没有尽到与其自身预期获得收益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其对2011年6月28日开户后存入款项被转走具有一定过失。
在本案中,工行盘锦分行员工严重违规的事实,直接导致案涉存款损失,工行盘锦分行应该对案涉存款损失承担主要的、绝大部分的责任。
而伊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2011年6月28日开户和办理网银业务时,没有尽到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应该承担对2011年6月28日自开户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先后九次向该账户内存款共计850万元款项被转走的次要的、小部分的责任。
银行被判承担99%责任
给付储户1134万余元
第二巡回法庭审理此案认为,伊某对该次存款中大部分款项被犯罪分子通过网银转走应承担1%的责任,而工行盘锦分行在对储户存款负有严格安全保障义务下,没有尽到严格内部管理的义务,其应承担99%的责任。
近日,第二巡回法庭发布案件审理结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给付伊某1134.4475万元,并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上述存款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