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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5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时间:2018-08-18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5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青海新闻网讯 (本网记者 包拓业 摄影报道) 8月14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相关情况,并公布5起典型案例。

  据介绍,今年5月,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作出《关于敦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依法打击规避和抗拒执行人员的通告》,联合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专项行动,主要针对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两类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集中打击,截止今年7月30日,全省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线索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并经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2案2人;此外,全省法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决定司法拘留共计436案449人次,罚款9人次,通过上述强制措施,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法定义务的186人,执结案件195件,执行到位标的1045.18万元。

  省高级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杨智建介绍,此次发布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等5个典型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与代表性。从犯罪情节来看,既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进入刑事追诉程序后仍不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实刑,受到从严惩处的;也有被执行人被刑事立案后,主动履行了义务,认罪悔罪,被酌定从轻处罚的。总之,对这些被告人的量刑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彰显了重在推动执行、重在预防教育的刑罚适用目的。

  杨智建介绍,发布这些典型案例,旨在向全社会昭示,依法及时履行或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个被执行人或相关协助人员的法定义务,任何心存侥幸,想通过违法手段逃避履行法律责任,甚至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执行的,都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即便是行为人因为抗拒执行受到了刑事处罚,仍然不能免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相反,行为人只有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执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才有可能依法获得从轻处罚,甚至免除刑事处罚。

  5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白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马某与白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判决白某某赔偿马某各项赔偿款72770.54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白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2013年8月19日马某向城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9月26日,城北区人民法院向白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白某某仍拒不履行。据查,2014年2月17日被执行人白某某将其名下位于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250号3单元222室房屋一套转移至陈某名下。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遂将白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移交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被执行人白某某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被告人白某某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法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擅自将其所有房产转至他人名下,导致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起诉,依法作出判决,有力惩治了拒执犯罪,对此种抗拒执行犯罪行为起到了较好的警示作用。

  案例二: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王某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某返还王某房屋拆迁费158700.36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王某遂向城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0月13日,城北区人民法院向王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某某仍拒不履行。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8日决定对被执行人王某某拘留十五日,被执行人王某某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据查,2012年12月11日被执行人王某某将其名下位于本市城东区南山东路95号1号楼1单元121室房屋一套转卖他人,所得款项也未给付申请执行人,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向城北区人民法院缴纳了全部执行款。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将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移交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被执行人王某某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向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履行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被法院拘留之后仍将所属房产转卖给他人,所得房款也未给付给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后,执行法院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履行了执行义务,迷途知返,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但免于刑事处罚,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同时,体现了宽容并济的惩治手段,对抗拒执行但又主动履行执行义务的案件被执行人起到了指引作用。

  案例三: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宋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民大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判决宋某某返还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机号为10377“斗山DL505型”装载机一台;如不能返还,则给付剩余车款287300元、违约金18042元、车辆使用费60000元,共计365342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宋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6月29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宋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人宋某某仍拒不履行。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当日被告人宋某某与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7月1日给付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款50000元,8月30日给付30000元,9月30日给付70000元,10月30日给付50000元,11月30日给付50000元,12月30日付清余款。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7月1日、11月26日共向青海越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付款100000元,余款265342元始终未付。此后,被告人宋某某采用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规避执行。

  据查,2015年3月,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在征用建民砂石材料有限公司土地时,与被告人宋某某达成补偿协议, 2015年3月24日海东市乐都区国土资源局将1710867元征地补偿款打入被告人宋某某个人账户,被告人宋某某于当日即将1710000元采用转账、提现等方式转移,致使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将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移交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被执行人宋某某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在执行过程中部分履行后开始隐匿行踪,在获得大额土地补偿款后,将补偿款用转账、提现等方式转移,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属于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城北区公安分局、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密切配合,及时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判决,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起到了很好的惩治与警示效果。

  案例四:牛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牛某某与李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牛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安区平安镇乐都路硅铁厂家属院5单元602室住房一套归牛某某所有,牛某某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87000元。判决生效后,牛某某拒绝向李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5年3月20日,李某向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牛某某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拒不履行义务。据查,2015年12月8日,牛某某将房屋以156000元的价格卖给祁某某,将卖房所得款挪作他用,未履行对李某的给付义务。后牛某某两次被司法拘留,但仍拒不履行。另查明,自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牛某某在其所持有并使用的以他人身份证办理的海东工商银行卡上先后累计存入款项13笔,累计金额为108200元,案发时该银行卡卡内现存金额为2043.1元。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遂将牛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移交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牛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起公诉,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被告人无视法律的权威,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和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将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归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转卖,并将房款挪作他用,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存储个人财产,进行消费,规避执行,被司法拘留后,仍拒不履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依法审理并对被执行人作出有罪判决,维护了法律尊严。

  案例五:公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卓某某与公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贵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贵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公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卓某某偿还土地征用补偿款20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360元。公某某未依法履行判决,原告卓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向贵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费为2960元。上述款项合计211320元。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公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自动履行50000元,剩余的154000元仍拒不履行,后被执行人公某某为逃避义务离家出走,规避执行。

  据查,被执行人公某某家有草场1000余亩,牛130头,绵羊270只,有能力履行而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本案审理期间,公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缴纳案款125320元,剩余36000元未缴清。

  贵南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贵南县公安局侦查,贵南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公某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其依法取保候审,贵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公某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贵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贵南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公某某拘役六个月。

  【典型意义】

  被告人在执行法院作出具有给付义务的判决后,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采取逃避的方法,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在执行法院下发执行通知书,仍无履行法院判决的意愿和行为,情节严重。法院将其犯罪线索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追究程序,并依法定罪判刑,有效惩治了拒执犯罪,维护了司法权威。同时促使被告人认罪,在判决前及时履行大部分执行款项,有效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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