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网6月3日讯 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美丽青岛需要司法保护。在第49个世界环境日到来之际,6月3日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青岛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发布近年来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倡导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来源:青岛中院 )
近年来,青岛全市两级法院进一步,为提升生态文明治理能力、构建生态文明治理体系、建设美丽青岛提供司法保障。2019年以来,青岛法院审结环境资源案件1236件,其中,生态环境案件128件,资源类案件1108件。128件环境类案件中,刑事案件91件,民事案件11件,行政案件26件。1108件资源类案件中,包括农业、林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等。
2019年以来,青岛法院推进环境资源案件集中审理和管辖机制,目前,青岛中院和七个区(市)法院设有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实行“三合一”模式审理涉及环境资源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环保局、自然资源与规划局等单位联动,构建环境资源多元化治理机制,在黄岛藏马山、莱西水库、城阳森林防火中心设立司法修复基地。
青岛中院从全市法院近年审理的环境资源案件中选取10个具有典型意义案件进行发布,其中包括: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污染环境罪,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不服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政诉讼,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等,通过以案说法,提高社会各界环境保护意识,营造全民环保的良好社会氛围。
刚通过的我国民法典,在“绿色原则”创制,“绿色条款”体系化设计上回应了环境民生关切,今年环境日我国的主题是“美丽中国,我是行动者”,青岛中院也呼吁社会各界积极自觉行动起来,为打好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决战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携手共建美丽中国贡献力量。
附件:青岛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1、某区政府诉刘某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刘某某2018年5月至7月间,向青岛某海水淡化公司北墙外排水沟倾倒废油8次,共约160吨,最终流入娄山河,造成水体污染。某区环保分局经现场勘验作出监测报告,显示“受检水体中石油类浓度为108mg/L”,是《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标准限值1.0mg/L的108倍。经委托环保专家出具专家意见书,意见为本案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8 8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将收集到的含油废水未经处理倾倒至排水沟内,最终流入娄山河,危害生态环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官点评
本案系青岛市第一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通过依法审判理顺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相关程序,对青岛市依法惩治损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保护生态环境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对环境污染行为的一种新的追责方式,通过诉讼使生态环境侵害人承担应有的赔偿责任,依法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本案对生态环境侵害人的依法追责,破解了“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不合理局面,充分体现了法院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实现绿色发展中的司法保障作用。
2、孙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
案情简介
自2017年9月起,孙某某先后在莱阳市团旺镇杨家白庙村、莱西市望城街道南马庄村东北树林处、望城街道东冯北村等处,使用气枪、鸟网等非法猎捕红隼1只,花头鸺(xiū)鹠(liú)1只,戴胜、喜鹊、白头鹎(bēi)、麻雀40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野生鸟类中花头鸺鹠、红隼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戴胜、喜鹊、白头鹎、麻雀等属国家三级保护动物。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官点评
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使野生动物保护问题再次受到全社会的关注。今年2月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要求更好地保护野生动物,维护公共安全和生态安全。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当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依法打击猎捕、杀害、交易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强化野生动物保护的司法引领作用,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
3、秦某某诉某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7日,秦某某向某环境保护局邮寄立案查处申请书一份,申请对某通讯基站未批先建和涉案通讯基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涉嫌弄虚作假、隐瞒欺骗等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某环境保护局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查明涉案基站建成后,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2018年1月18日办理了一期、二期LTE 设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基站信息已经在青岛市环保局网站公开。某环境保护局据此做出不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秦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涉案建设项目属于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另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线提交环境影响登记表后,网上备案系统自动生成备案编号和回执,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即为完成。”本案中,某通信公司已办理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某环境保护局认为不需要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环境影响评价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制度,要求可能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开发者,必须事先通过调查、预测和评价,对项目的选址、对周围环境产生的影响以及应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开发和建设,该制度对生态环境保护发挥着重要的功能。对于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规,损害生态环境的经营者,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同样,对于依法建设的合法经营者,政府和法院亦应当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提醒大家依法维权,防止权利滥用。
4、某检察院诉周某、王某某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至11月,王某某在承包集体土地期间,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多次组织人员在承包的土地上挖沙贩卖牟利。周某明知王某某未取得挖沙合法手续,仍为王某某提供帮助,联系运输车辆、买家、沙子储存场地,并派员帮忙计数、卖沙。涉案采沙销售金额人民币203930元,毁坏一般农用地10594平方米。
法院受理案件后,周某、王某某愿意对其损毁的土地进行修复,遂联系测绘部门测绘,暂缓本案刑事部分审判,联合检察院、自然资源局多次至现场监督修复,督促被告修复被破坏的土地,将修复情况作为刑事判罚的情节酌情考量,最终被毁坏的土地已全部修复完毕,恢复耕种条件。某检察院以其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为由撤回民事公益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法官点评
司法实践中,对环境资源侵害人刑事处罚后,修复措施缺失成为环境资源案件的一大难题。虽然追究了环境资源侵害人的刑事责任,但被破坏的土地、林木、水源等环境资源仍未得到有效修复治理,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本案践行绿色司法、恢复性司法理念,认真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切实将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的损害降到最低,最大限度地补救或者恢复环境,消除环境破坏持续性危害,打好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攻坚战。
5、顾某某诉沈某某、张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顾某某与三名案外人约定,四人以三名案外人名义竞标,对某水库清淤采砂项目共同投资。经公开拍卖,一名案外人与某水利水产局签订《出让合同》,取得清淤采砂权,合同载明清淤采砂权出让期限两年,受让方不得以出租、出借等形式转让清淤权。后顾某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收购协议》,将其所有的砂场股份转让给张某,张某支付转让款500万元,尚有余款未转。合同签订后,张某进入砂场进行经营,并将其中200亩转让给他人。后因政府有关部门要求,砂场停止了经营。顾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张某向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及利息;张某某反诉,请求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已支付的500万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收购协议》的性质为清淤采矿权的转让合同,该协议虽然成立但未生效,且该协议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驳回顾某某和张某的诉求。
法官点评
采矿权是在开采矿产资源活动中,依法对矿产资源所享有的开采、利用、收益和管理的权利。由于矿产资源属国家和全民所有,为保障国家和公共利益,防止矿产资源流失及浪费,《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清淤采矿权的转让除应具备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外,还需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本案中,顾某某并非《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其转让清淤采砂权也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故合同未生效。
6、刘某某、刘某犯污染环境罪案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间,刘某某、刘某在其经营的粉扑加工厂内生产粉扑,将产生的废水排放到加工厂南墙外的沉淀池内,通过没有任何防渗措施的沟渠流入自然湾内。环保部门对自然湾内的废水进行检测,认定属于危险废物。案发后,刘某、刘某某对其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地表水、土壤污染物指标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刘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法官点评
改善河流水质、提高水环境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福祉。刘某某、刘某违反法律法规,将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排放外界环境,造成周边环境污染,依法应予以惩处。但案发后刘某某、刘某能积极修复其损害的生态环境,确有悔改表现,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该案判决即反映了我国严厉打击污染环境刑事犯罪依法保护环境资源的司法理念,也体现出宽严相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7、某检察院诉石某、杨某、卢某某等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至4月间,石某、杨某、卢某某因非法采砂被行政处罚后,多次在某海滩处非法盗挖海砂。经鉴定,盗采的海砂为天然砂,属非金属矿产;采砂区域位于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公园)边界范围内,属于禁采区。
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某、杨某、卢某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在未取得海域使用证和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禁采区内盗挖海砂,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处石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石某、杨某、卢某某连带赔偿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
法官点评
本案系一起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资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允许法律确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针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及检察机关在没有法律确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法律确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履行补位起诉职责,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该项制度填补了我国环境资源法律法规的空白,完善了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法律体系,能够更有效地运用法律武器保护生态环境,让人民感受到幸福感、获得感、安全感。
8、张某某诉某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31日,张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李某某砍伐位于某村南侧的树木334株,经鉴定,涉案砍伐柳树总材积为5.5752立方米,价格为人民币2425元。某森林公安局对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补种5倍林木;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张某某认为苗圃中树木不属于森林资源,不需要办理采伐证,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树木已办理苗圃证或采伐许可证。某森林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第32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张某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树木,其行为属于滥伐林木。某森林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保障了张某某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将有关文书依法送达原告,程序合法,行为适当,故依法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9、乔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案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城阳区某委员会申请办理了204棵树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决定由王某某对该区域树木进行采伐,王某某在明知采伐许可证规定范围和数量的情况下,超出规定范围、数量,滥伐树木186棵,还将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其他区域31棵树木盗伐。经鉴定,被滥伐的186棵树木材积量为43.12立方米,被盗伐的31棵树木材积量为6.82立方米。2017年6、7月,乔某某、付某某夫妇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决定将其经营养殖场内的199棵树木卖给他人采伐,经鉴定,被滥伐的199棵树木材积量为60.4848立方米。
法院经审理认为,乔某某、王某某、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采伐许可任意采伐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罪;王某某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还构成盗伐林木罪。对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王某某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法官点评
林业资源是一项极其宝贵的资源,对改善人类生存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盗伐、滥伐林木不仅直接侵犯国家和人民的财产权益,更是对人类及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造成极大危害。根据《刑法》《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森林和其他林木只能合理采伐,凡采伐林木都必须申请采伐林木许可证,不准许计划外采伐和无证采伐。乔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盗伐、滥伐林木,违反了国家保护森林的法律法规,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10、某环境保护基金会诉某水务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4日间,某水务公司经营河水水质净化、部分城市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因外排水总氮、氨氮等超标,被某环保分局行政处罚20余次,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人民币11306842.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水务公司是重要污水处理企业,排污超标的主要原因是当地经济飞速发展导致进水严重超标,而某水务公司的技术落后无法完成净化职能,该案一判了之,有可能会严重影响企业生存和经营,影响当地污水处置,乃至经济发展。遂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某水务公司赔偿本案生态环境损害金11306842.8元,其中70%用于后续技改及设备升级,30%缴纳至法院指定账户。某水务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前完成全部的技改和设备升级,如仍然出现污染物超标排放情形,须将生态环境损害金70%全部退缴至法院指定账户,以上款项上缴国库。
法官点评
本案系青岛市第一起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院对本案相关事实、证据、程序和法律依据进行了认真分析,充分考虑了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困难、污染产生的客观原因,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合理解决纠纷,整改问题,实现保护生态环境和维护当地经济发展的根本目的。本案的审判,是在环境保护与优化营商环境之间寻求利益最大化,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山东省委关于开展“工作落实年”决策部署,担当作为、尽责实干、保障青岛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体现。
信网记者 顾青青 通讯员 王栋 吕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