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山东网4月21日讯 (记者 邱忠珲) 21日上午,济南市中院举行新闻通报会,发布2016年济南知识产权十大案例,其中引人注目的有涉及“稻香园”“诺和诺德”“华水公司”等多家国内外知名品牌。
“诺和·诺德”驰名商标案
原告:诺和诺德(中国)制药有限公司(简称诺和诺德公司)
被告:济南尽善尽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尽善尽美公司)
被告:山东复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复大公司)
【案情摘要】诺和诺德公司系第8086078号“见图一”(诺和诺德文字与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唯一被许可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5类:医药制剂等。诺和诺德使用该商标生产的胰岛素制剂等产品在糖尿病治疗领域占有较高市场份额,享有良好声誉。两被告在其生产的面膜及面霜上使用了“诺和·诺德”及“NOVO.NORDISK”英文标识。面膜与面霜属于第3类:化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诺和诺德公司认为,其商标在中国区域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很高声誉,为驰名商标。两被告在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减弱了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商标的市场声誉,给原告利益造成损害。起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经长期使用,为诺和诺德公司在同行业创造了高利润,其广告宣传遍及全国,获得了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多年的正面评价,达到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悉的程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该商标为组合商标,其中“诺和诺德”文字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最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被告使用的“诺和·诺德”标识与之构成近似。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化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但相关公众在见到标有“诺和·诺德”标识的产品时,容易误认为该商品系原告生产或其生产者使用该商标获得了原告许可,或者生产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被告的这种行为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削弱了商标与原告之间的特定联系,造成该品牌对相关公众吸引力的降低,从而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为限。济南中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法院,严格按照按需认定原则及法定标准,重点考量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对符合条件的商标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保护了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微信朋友圈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张某
被告:韩某
【案情摘要】2015年5月,韩某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购买了一捧花束。韩某在其微信朋友圈上传了一条文字内容,配图为该花束的照片。张某发现后认为韩某拍摄的花束照片没有加盖其花店的水印或者指出作者名称,韩某未经其许可擅自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公开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通过微信向韩某指出其行为不妥。后韩某将照片在朋友圈删除。因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发生纠纷,张某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韩某在微信朋友圈中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对其制作的花束分别从色彩搭配与过渡、花材选择等方面的独特之处进行了阐释,具备独创性,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除展览权外的其他著作权仍归原著作权人所有。但韩某将其购买的花束拍照后上传到微信朋友圈的行为,其受众仅限于特定群体,传播范围有限,客观上并未给张某造成不良影响。并且韩某主观上没有恶意,没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图,在此情况下其行为应视为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美术作品独创性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行为的合理性认定问题。本案的裁判具有以下两点指导意义:一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该作品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表达,但其标准不应过高,只要作品中体现了作者某种程度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就应认为具有独创性。二是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移后,所有权人对作品进行拍照并上传微信朋友圈的行为,如果没有影响到对美术作品的正常使用,没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图,就不应予以禁止。
华水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山东华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水公司)
被告:单县卷之源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卷之源公司)
被告:山东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水利集团)
被告:菏泽弘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弘德公司)
被告:济南盛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大公司)
【案情摘要】华水公司系名称为“振动沉模防渗板墙制造方法”发明的专利权人。卷之源公司将单县月亮湾水库工程发包给水利集团后,水利集团将其中的震动沉模防渗墙工程分包给弘德公司,弘德公司又转包给盛大公司。华水公司认为该工程中使用的施工方法侵犯其专利权,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在法院工作人员到达取证现场时,施工人员停止施工,拒不配合法院取证。华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因涉案工程施工人员拒绝配合,导致对涉案工程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的事实无法查清,应推定涉案工程在施工中使用了华水公司的专利方法。水利集团、弘德公司、盛大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分包及转包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性质及规模等因素,判决水利集团、弘德公司、盛大公司共同赔偿华水公司100万元。
【典型意义】在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时效性的特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或提起诉讼前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对于在采取证据保全过程中出现的妨碍取证行为,法院将根据已经保全取得的证据,结合权利人提供的初步证据,依法推定有关侵权事实成立。
“稻香园”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成都市稻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成都稻香公司)
被告:山东稻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山东稻香园公司)
被告:济南市中佳佳稻香园蛋糕店(简称佳佳蛋糕店)
【案情摘要】成都稻香公司享有第3063727号“见图二”(稻香园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注册时间为2003年3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面包、饼干、蛋糕等。济南稻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济南稻香园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11日,其生产的“稻香园”系列产品自2002年即获得诸多荣誉,取得一定的知名度。2007年3月7日,济南稻香园公司的股东注册成立山东稻香园公司,并将全部业务转移到该公司,延续使用“稻香园”品牌。山东稻香园公司分店分布于济南、德州、泰安等地共计51家,形成相对固定的消费群体,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成都稻香公司认为,山东稻香园公司生产并由佳佳蛋糕店销售的糕点、月饼、面包等商品使用了“稻香园”及近似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稻香园”企业字号经过山东稻香园公司和济南稻香园公司的持续性使用,在成都稻香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商标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诉标识对涉案商标构成在先权利,被告使用被诉标识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具有攀附成都稻香公司涉案商标的主观意图。成都稻香公司涉案商标显著性不高,其受保护的权利边界应限于图文整体标识。被诉标识和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存在明显区别,山东稻香园公司使用带有“稻香园”文字的标识与成都稻香公司涉案商标不会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驳回成都稻香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的实质问题是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不同权利主体在商业扩张中权利边界的划定问题。对于在先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及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重点考虑被告的具体使用方式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是否具有攀附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是否容易造成混淆等因素,合理确定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边界。
“实力”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中上汽车有限公司(简称中上公司)
被告:济南实力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实力公司)
【案情摘要】2009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上公司从实力公司受让取得第1262190号“实力”文字商标和第4710599号“见图三”(实力图形)商标。双方在商标转让合同中约定,中上公司授权实力公司继续无偿使用上述商标。国家发改委于2008年发布第40号公告,将实力公司原有的所有汽车产品的生产企业资质变更到中上公司名下。实力公司在转让了上述商标权后,在其制造、销售的汽车及合格证上继续使用上述商标,并在合格证上标注制造企业为中上公司。中上公司认为实力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上公司虽然从实力公司受让取得了涉案商标,但实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仍有权无偿使用上述商标,实力公司将涉案商标使用在汽车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没有侵害中上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但在国家发改委发布公告后,实力公司已不再具有生产汽车的资格,但却仍擅自生产汽车,并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使用中上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并加盖中上公司的合格章,目的在于借用中上公司的汽车生产资格生产汽车,进而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汽车系中上公司生产,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参照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千四百余万元。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本案中被告虽然能够继续使用原告的商标,但是在产品上冒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仿冒行为。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侵犯商标权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进行。法院参照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合理确定了赔偿数额,有力制止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了合法经营者的利益。
德生食品厂滥用商标权案
原告:汕头市德生食品厂(简称德生食品厂)
被告:广州康赢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康赢公司)
被告:济南槐荫金福广调味干果商行(简称金福广商行)
【案情摘要】德生食品厂于2015年8月14日注册取得第15018196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盐,醋,调味品等。该厂法定代表人还于2015年12月8日将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的图形作为美术作品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金福广商行于2016年8月9日销售的由康赢公司生产的咖喱粉的瓶贴外观与涉案商标相同。德生食品厂认为,康赢公司与金福广商行侵犯了其商标权,起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康赢公司赔偿110万元。法院查明,康赢公司已于2012年6月即委托他人设计出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取得该标识的著作权。康赢公司还于2014年4月就涉案标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根据淘宝网上存储的交易快照信息,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有多家网店在销售康赢公司生产的带有涉案标识的咖喱产品,产品销售区域遍布全国。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康赢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同一种商品上先于原告使用相同标识并产生了一定影响,其依法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并且被告对涉案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原告将被告享有在先著作权、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商标权不能对抗被告的正当使用行为。判决驳回德生食品厂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增加了“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本案的裁判表明,当事人以缺乏合法性基础的商标对在先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商标权侵权之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玉米收获机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山东常林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常林公司)
被告:山东白龙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白龙公司)
【案情摘要】常林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申请“农业机械变速箱用挡位互锁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帝呈白龙”双行玉米收获机侵犯了其专利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涉案的玉米收获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且公开销售,其享有先用权,并且使用了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白龙公司早在专利申请日前的2013年7月已经完成被控侵权产品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于2014年3月发布了产品备案企业标准,并在质量技术监督机关进行了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可以证明其在先使用行为成立。被告还提供了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白龙公司的在先使用、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判决驳回常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对审理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先用权、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具有指导意义。专利申请日前的技术研发资料、权威部门的备案登记材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证明使用者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其在先使用行为成立。公证的涉案产品的品牌、型号、出厂日期、销售发票等证据如能综合印证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应当认定其所蕴含的技术已在国内被不特定的相关公众所知悉,现有技术的抗辩应当支持。
“新恒金”企业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济南新恒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济南新恒金公司)。
被告:山东新恒金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新恒金公司)
济南新恒金公司系2006年成立的从事电厂锅炉及金属表面防腐防磨研究及应用的高新技术企业,杨某为该公司总经理及股东。山东新恒金公司于2010年成立,经营业务与济南新恒金相同,杨某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山东新恒金公司在宣传彩页上印有“新恒金”标识、济南新恒金公司的网站域名“www.sdxhj.com”及其自己注册的“sdxinhengjin.com”(山东新恒金)域名,并在经营中宣称济南新恒金公司已变更为山东新恒金公司。济南新恒金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作为济南新恒金公司的股东以及总经理,对于济南新恒金公司的字号、经营范围及地域等是明知的,但其仍以“新恒金”的字号在同一地域范围内成立从事相同业务的公司,使用“新恒金”标识及与济南新恒金公司相同和近似的域名进行经营和宣传,并向客户告知济南新恒金公司已变更为山东新恒金公司的虚假事实,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由此可见,山东新恒金公司明显具有攀附济南新恒金公司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基本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行为依法应予禁止。判决山东新恒金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15万元。
【典型意义】市场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以违反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正当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标准,以是否恶意攀附和混淆故意为司法审查重点。在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和应知他人的企业字号、域名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然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域名从事经营及宣传,应认定其具有恶意攀附和混淆的主观意图。
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济南瑞丰餐饮有限公司(简称瑞丰公司)
被告:山东招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招标公司)
被告:济南森林公园管理处(简称森林公园管理处)
被告:山东爱婴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爱婴公司)
【案情摘要】2014年9月10日,招标公司作为森林公园管理处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综合楼”房屋租赁招商引资信息,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保证金为40万元,可以电汇或支票倒存的形式缴至招标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瑞丰公司、爱婴公司等四家公司参加了投标。其中,瑞丰公司将投标保证金电汇至指定账户,爱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户将投标保证金汇至指定账户。另外两名投标人各将40万元的转帐支票缴至招标公司,招标公司未将支票入账。2015年6月15日,招标公司发布公告,爱婴公司以最高租金价格中标。瑞丰公司认为招标公司与爱婴公司、森林公园管理处构成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中标结果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投标保证金是约定而不是法定的,涉案项目招标文件中未限定保证金的交纳方式,也未将其作为否决投标的事由。招标代理机构接受不同的投标者以不同形式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不属于对潜在的投标人实行差别对待,并且瑞丰公司未中标的原因为其租金出价低于爱婴公司,投标保证金的交纳问题对中标结果无实质性影响,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通过意思联络达成了排挤瑞丰公司公平竞争的共同意图并实施了排挤行为,瑞丰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成立。判决驳回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济南法院受理的第一起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案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串通投标,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在此类案件中,如何认定投标者和招标者在招标、投标、评标的过程中进行了串通和勾结是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对此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完整的证据予以证实。由于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各被告之间存在串通行为,仅以投标保证金存在不同交纳方式的事实不能证实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人实行了差别对待,故作出了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本案的裁判,初步确定了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
海臣公司诉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纠纷案
原告: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臣公司)
原告:徐某
被告:山东省知识产权局(简称山东知产局)
第三人:皇明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皇明公司)
【案情摘要】海臣公司、徐某系名称为“置有反射聚光镜面的单通变径玻璃太阳真空集热管”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海臣公司认为皇明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于2015年3月向山东知产局请求处理。山东知产局经审理认为,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玻璃过渡密封管”、“变径曲面过渡管”两个技术术语,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的复审决定书作为专利审查档案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通过技术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有两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作出驳回海臣公司、徐某的处理申请的决定。海臣公司、徐某不服该决定,认为山东知产局应当要求皇明公司对其产品制造工艺进行举证,并且存在其他程序违法行为,遂提起行政诉讼,并在审理中要求追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因专利复审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不追加其为第三人,程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涉案专利为产品发明,不涉及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山东知产局在行政程序中未要求原审第三人皇明公司对产品制造工艺进行举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海臣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专利行政案件中是否应当追加专利授权机关作为第三人以及专利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本案的审理明确了两点:一是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及人民法院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有权运用专利授权机关的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但专利授权机关与被诉行政行为及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条件。二是对于不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被控侵权的一方对其制造工艺不承担举证责任。
图一
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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