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网7月16日讯 近日,胶州法院适用《民法典》关于处理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相关规定,顺利审结了一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原告某草莓种植合作社,种植了多个大棚,并发展为游览采摘园。被告某建设公司于今年春天在靠近原告草莓大棚附近修建道路。因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采取除尘降尘措施,导致粉尘随风飘入草莓大棚,致使大棚内的草莓因扬尘污染而绝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因协商未果,原告方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查明该纠纷发生在草莓采摘旺季,原告因草莓绝收而无法正常对外经营,为了赶上后续作物的栽种时节和下一季采摘,原告清除被污染的草莓后,重新进行了补种,导致环境污染的现场已无法实际查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难以实际确认;被告建设公司认为施工场地距离草莓大棚尚有50多米的距离,不可能因施工产生的扬尘导致草莓绝产,并要求对施工行为与草莓绝产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于是,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司法鉴定,双方争议也僵持不下。
承办法官遂向相关专业机构进行了咨询,经咨询后得知,即使要进行专业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不仅面临评估费用过高的现实难题,还有可能面临支付费用也无法做出具体鉴定结论的风险。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和一旦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之后可能产生的诉讼风险,承办法官向双方当事人详细解读了《民法典》关于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讲明案件如果进行司法鉴定存在诉讼成本过高,且鉴定结果不可预料的风险。经承办法官多次上门调解后,终于促使双方当事人找到了利益平衡点,双方互谅互让、握手言和,被告建设公司当庭赔付原告草莓种植合作社损失2万余元,该起纠纷得以案结事了。
法官表示,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民法典》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本案中,被告某建设施工企业作为侵权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不考虑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行为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只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而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信网记者 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