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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私自更改停航时间 青岛航空被判返还388万的

时间:2022-12-29

天津安科运达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津安科运达)曾与青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青岛航空)签订了《包机合同》,承揽经营权。此后受疫情影响,天津安科运达在征得对方同意下发出停航申请,停航时间为2020年1月29日至2020年2月8日。但后期青岛航空却单方将停航时间改为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9日。天津安科运达认为,此举已侵占其享有的航线运营权,严重侵害了合法权益。

信网获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新冠疫情发生宜认定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青岛航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但应返还天津安科运达押金、退票费等各类费用3881333.07元。

双方协商完停航时间后青岛航空单方终止合同

时间回到2018年10月18日,当时天津安科运达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交纳200万元押金,与青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包机合同》承揽经营权。双方约定包机期限为2018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3日。航线为QW9901/2,也就是青岛至首尔的往返飞行线路。天津安科运达则自负盈亏,独立运营该包机航班承担该航班的所有运营风险。

令双方没想到的是,一年后新冠疫情爆发,极大冲击航空运输业务。与此同时,2020年1月25日,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发出《关于旅行社行业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紧急通知》,通知内容明确暂停出境游。经协商,为避免出现旅客投诉,减少损失,天津安科运达向青岛航空提交《停航申请函》。最终双方确认,停航时间为2020年1月29日至2020年2月8日。航班取消期间由青岛航空自行运营青岛至首尔的航线。

几天后,就在天津安科运达为了2月8日航线复飞做准备时,2月1日却收到青岛航空继续运营涉事航线的通知。“完全不顾先前协商确定的停航时间,青岛航空单方面要求从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9日继续由其进行运营。”

天津安科运达认为,随着国外新冠疫情的爆发,在境外的中国公民回国人数激增,加之我国对境外至国内航班的限制,形成供不应求的态势,导致机票价格大幅度提升,这是青岛航空“独揽航线”的主要原因。

无独有偶,2020年3月23日,青岛航空向天津安科运达发出《青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青岛=首尔航线复航申请的复函》,单方面终止《包机合同》。双方协商好的停航时间,到头来青岛航空却不认了,这让天津安科运达一气之下将其一纸诉状告上了法庭。

青岛航空认为航线重大调整下可行使解除权

法庭上,青岛航空辩解称,作为承运方,他们完全可以按照《包机合同》约定,在航线面临重大调整及运营调整的情况下,行使合同解除权。天津安科运达虽然未明确同意解除合同,但亦未提出异议。

另外,2020年4月16日,中国民航局下发《关于进一步明确疫情期间国际机票销售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航空公司对国际机票全部采取直销模式,确保公开透明、明码标价,杜绝中间环节倒票、炒票。《通知》要求,自通知发布之日起,航空公司在国际航线上要加强国际机票销售渠道管理,对国际机票全部采取直销模式。

同时,对已由代理企业销售的国际机票要加强管控,严禁换票,订座及购票后禁止更改旅客姓名,以杜绝中间环节倒票、炒票行为。在青岛航空看来,“《通知》的发布已经使得天津安科运达不再具备销售青岛=首尔往返航班的资格,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

青岛航空赔偿天津安科运达近400万元

具体到天津安科运达与青岛航空之间的纠纷,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新冠肺炎疫情被认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中国民航局、政府有关部门等采取了防控措施,新冠疫情发生宜认定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另外,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因承运人航线调整或者运营调整,承运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包机人,自通知到达包机人之日起三十天后本合同自行终止,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承运人免责。因此青岛航空有权依据合同及航线运营的调整,单方提出解除合同。

另据双方确认无异议的款项,以及各项争议内容,法院也进行了事实查明。最终判决青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天津安科运达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轧差款、退票费、B2B账户余额、押金共计3881333.07元。 文/信网记者 赵宝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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