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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5月1日起实施

时间:2017-04-27

原标题: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5月1日起实施

26日,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新闻发布会举行,齐鲁晚报记者从会上获悉,《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今年1月24日由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3月29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5月1日起施行。作为全国首个出台的煤炭清洁领域地方性法规,《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淄博煤炭清洁利用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据悉,《条例》共七章四十八条,包括总则、煤炭质量、煤炭燃用、煤尘防治、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记者梳理发现,《条例》规范的重点内容和解决的主要问题涵盖11个方面。

煤炭清洁利用概念有了明确界定

煤炭清洁利用的概念,目前国内没有统一的定义。为便于理解和应用,《条例》以煤炭生产、加工、经营、储存、运输等环节中的煤尘防治和减少燃用污染物排放为切入点,对煤炭清洁利用的概念作了界定。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煤炭清洁利用,是指在煤炭生产、加工、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过程中,采用科学合理的技术和措施,控制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煤炭利用效率的活动。”煤炭生产环节是控制煤炭质量的关键环节;煤炭加工、经营、储存、运输环节会造成扬尘污染;煤炭使用环节,会产生二氧化硫、氮氧化合物、细颗粒物等污染物排放。淄博针对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进行立法,就是针对以上各环节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制度和措施,最大限度的减少煤炭利用对环境的影响。

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是市、区县人民政府

煤炭清洁利用监管涉及部门多,我市负有监管的部门与上位法的规定不尽一致,《条例》规定市、区县政府作为监管的责任主体,应当理顺管理体系、建立协调保障机制,确保监管到位。《条例》还对镇政府、街道办配合做好监管工作作了规定。

第四条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是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建立协调保障机制,构建清洁、高效、低碳、安全、可持续的煤炭清洁利用体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煤炭清洁利用工作。”第五条规定:“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是本市煤炭清洁利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煤炭清洁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指导工作。区县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是区县煤炭清洁利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炭清洁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煤炭清洁利用监管工作面广量大,需要各部门的协调配合。《条例》在明确发改、经信、公安、环保、工商、质监、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监管职责的同时,还对建立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开展联合执法检查作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和联动工作机制,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禁止销售和燃用未经洗选的煤炭

燃用劣质煤炭,必然会向大气排放更多的二氧化硫、氮氧化合物和其他有害物质,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淄博煤炭燃用总量大、密度高,为有效控制燃煤污染程度,需要制定更为严格的煤炭质量要求,确保在淄博境内经营、燃用的煤炭符合淄博煤炭质量要求。

为此,《条例》第十条规定:“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规定的煤炭质量标准以及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会同经济和信息化、质监、环保等部门拟定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第十一条规定:“在本市销售的煤炭、煤炭燃用单位燃用的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的相应规定。”

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煤炭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煤炭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煤炭燃用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煤炭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为确保淄博煤炭质量要求落到实处,《条例》还就煤炭洗选、建立煤炭质量查验制度、煤炭购销台账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对其开采的煤炭进行洗选、加工,降低硫分、灰分,提高煤炭质量。禁止销售和燃用未经洗选的煤炭。”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煤炭生产企业未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区县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十三条规定:“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质量查验制度,对购销的每批煤炭的质量进行抽样检测。”第十四条规定:“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并保存相关交易凭证。购销台账和交易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煤炭购销台账应当如实记录每批次购销煤炭的种类、数量、煤质检测结果、交易日期以及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对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煤炭经营企业、燃用单位未建立煤炭质量查验制度、未对购销的每批煤炭的质量抽样检测、未建立煤炭购销台账或者购销台账以及交易凭证保存不满二年,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加强对煤炭质量的监管,条例还对煤炭质量检验检测的主体、范围和方式作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定期对煤炭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和燃用单位等的煤炭质量实施随机抽样检测。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建立煤质快速检测系统,为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炭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和燃用单位等提供委托检测服务。”

将建立燃煤总量减量及等量替代机制

淄博是能源消费大市,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资源环境瓶颈制约愈加明显,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市委、市政府于2017年年初提出,力争三年内把我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在2000万吨之内,压减的时间紧、任务重。为此,《条例》对建立燃煤总量减量等量替代机制、从严控制燃煤项目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规定:“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方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和减量替代工作方案,建立燃煤总量减量、等量替代机制,逐步削减本行政区域燃煤消费总量。对于涉及燃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区域燃煤总量控制目标以及减量、等量替代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审批。新批复建设的涉及燃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按照批复的燃煤总量进行建设、生产和使用。” 对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新批复建设的涉及燃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未按照批复的燃煤总量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审批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煤炭

城市大气污染程度与以煤为主的能源消费结构有着直接的关系。淄博中心城区及各区县政府驻地人口密集、工商业发达、能源消费相对集中,在这些有条件进行清洁能源替代的区域设立煤炭禁燃区,禁止燃用煤炭,对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是十分必要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设立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作出了规定,省煤炭局也对设立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和进度提出了具体要求。为此,《条例》对禁燃区的划定主体、范围和禁止性行为作了相应的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禁燃区,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煤炭禁燃区范围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扩大。在煤炭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煤炭;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对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在禁燃区内销售煤炭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煤炭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燃煤单位超标排放将被停业、关闭

燃煤是大气污染物排放的主要渠道。据统计,我国因煤炭消费造成的一次性细颗粒物、二氧化硫和氮氧化合物排放量分别占到污染物排放总量的62%、93%和70%。燃煤烟气脱硫、脱硝、除尘技术是治理燃煤污染物排放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最有效的手段之一。为此,《条例》对燃用单位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装置,采取技改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作了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煤炭燃用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不得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对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燃用煤炭超标准排放、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限期对生活源直燃煤小锅炉实施清洁能源替代

散煤主要是指餐饮、生活直燃煤小锅炉、家庭生活用煤等民用煤。散煤燃用,属于低空排放,无任何治理措施,对大气污染较重,特别是对雾霾的形成作用较大。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煤炭,源头易于管控,污染物排放总量明显降低。因此,民用清洁煤炭替代散煤,推广使用新型节能环保炉灶,是节能减排、减轻大气污染的一项重要措施和手段。为此,《条例》对清洁煤炭、新型节能环保炉灶的推广使用作了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广使用洁净型煤等民用清洁煤炭和节能环保炉(灶),推进其他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生活源直燃煤小锅炉应当在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替代。无法替代的,应当关停。”为保障民用清洁煤炭和节能环保炉具的顺利推广,更好的管控民用清洁煤炭的质量,方便群众购买使用,第二十二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扶持相关企业建立覆盖镇(街道)、村(社区)的民用清洁煤炭配送网络和节能环保炉(灶)销售网络。民用清洁煤炭应当封闭仓储、包装销售,并按照国家标准对其质量、数量、生产或者销售单位等进行标识,实现源头可追溯。”对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民用清洁煤炭未封闭仓储、未包装销售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标识,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风景名胜区、自然古迹等禁建经营性储煤场

为了切实解决经营性煤场建设的随意性问题,使规划、布点更加符合实际需要,《条例》规定建设经营性煤场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性储煤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新建、已建经营性储煤场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煤炭管理、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等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为了减轻煤尘对特定区域的危害,《条例》规定在特定区域内不得建设经营性煤场,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在以下区域内规划和建设经营性储煤场:(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二)集中住宅区;(三)煤炭禁燃区;(四)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周边一千米以内;(五)出、入境河流两侧一千米以内;(六)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外二千米以内。”

储存区不设符合要求的围挡将罚款

《条例》对储煤场建设的具体标准作了严格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储煤场内的煤炭储存区应当密闭。确实不具备密闭条件的,应当设置不低于煤堆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覆盖煤堆。储煤场的密闭储存区建设以及内部防尘和防爆管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对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具备密闭条件的储煤场煤炭储存区未密闭;不具备密闭条件的储煤场煤炭储存区,未设置不低于煤堆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覆盖煤堆;储煤场装卸、加工和转载煤炭未提高喷淋强度,或者未采取其他防尘抑尘措施控制煤炭扬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关于储煤场防尘、抑尘设施的配套建设,《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储煤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一)在储存区、装卸点和转载点等位置设置满足防尘需要的喷淋设施;(二)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三)在装卸点、出入口等位置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储煤场的煤炭储存区不具备密闭条件的,还应当设置雾炮车等高效降尘抑尘设施。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煤炭经营者如果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和要求,可以有效防止储煤场煤尘对环境的污染。对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储煤场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的,由区县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市级平台动态管理防止出现监管盲区

煤炭经营许可证自2013年取消后,煤炭经营企业数量激增,管理部门对经营企业变化情况难以掌握。

为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市级企业信息共享平台,掌握本辖区煤炭经营企业基本信息,并将其纳入监督管理范围。”第三十条规定:“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对辖区内储煤场分布、数量进行调查统计。”通过上述手段,可以有效掌握煤炭经营企业和经营性储煤场的动态变化,防止出现监管盲区。

通过信用手段对违法使用煤炭企业进行制裁

对于违法经营、违法使用煤炭的企业,除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以外,《条例》还通过信用手段对失信企业予以制裁,使其得不偿失,督促依法经营和使用煤炭。

第三十四条规定:“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保和煤炭管理等部门应当将煤炭经营企业、燃用单位信用记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煤炭经营企业、燃用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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