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6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公布了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十大案例中,既有行政机关败诉的,也有行政机关胜诉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魏佩芬对公布这两类案件的意义和作用做了详细分析阐述。
魏佩芬表示,此次公布的案例中,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共五件,其中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的两件,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一件,判决履行法定职责的两件。
“法院通过否定性评价,明确指出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及不足,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法治山西、法治政府建设。”魏佩芬具体分析了王某诉柳林县民政局行政给付案。原告王某之父王某仁系烈士,根据民政部、财政部相关文件规定,王某作为烈士子女有权享受民政部门发放的定期生活补助,该项政策执行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7月1日。本案柳林县民政局在为王某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时,根据实践中的习惯性做法,从审批次月即2016年1月1日开始为王某发放定期生活补助,也就是说,以审批时间作为享受该项优惠政策起始时间,早批早发,晚批晚发。柳林县民政局的该做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最终判令柳林县民政局给付王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即从文件生效之日至审批之前)的定期生活补助。
“通过该案例,明确指出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给付政策过程中,应当本着以人为本,关心和帮助特殊群体的原则,准确合理地执行政策,确保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法享受相关待遇。行政机关不能以所谓习惯性做法或行政惯例为由,减损相对人的权益或增加相对的义务。”魏佩芬说。
这次公布的行政机关胜诉案件共两件,裁判结果均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通过肯定性评价,对行政机关合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支持,从而达到维护法治权威、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目的和宗旨。”魏佩芬以冯某诉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举例说明:冯某经营的副食配送部通过修改过期食品生产日期进行再销售的方式牟利,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后对其处以违法货值17倍罚款共计129万余元,并吊销其《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其他处罚。该处罚可谓重罚,但与其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的危害相比,过罚相当。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冯某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该案例是法院支持市场监管机构对不良商家通过修改生产日期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的典型案例,表明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对食品、药品领域的违法行为采取零容忍态度,违法必究、违法必查,切实保护人民群众餐桌上的安全。”魏佩芬表示。
记者注意到,此次公布的十大案例有三件是裁定驳回起诉的,其中两件是因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一件是因超过最长起诉期限。
魏佩芬副庭长表示: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涉及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范围和幅度,立法对此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既不能随意扩大,也不能无故限缩,切实把好立案关,该立的必须立,不该立的不立。她以公布的段某诉太原市尖草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案举例称:“根据行政诉讼法一般原理,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段某出于其他目的提起诉讼显然不具有诉权保护的必要性,其无权对此类行为提起诉讼,遂裁定驳回起诉。该案例对举报人的诉权问题作了合理界定,避免举报人滥用诉权,对今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此次公布的案例中,还包括王某等六人诉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案。1999年至2003年,王某等六人购买了第三人太原昕利轻工机械总厂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2015年4月18日,迎泽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王某等六人购买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王某等六人对该征收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等六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理由是:我国法律对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有严格限制,第三人太原昕利轻工机械总厂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擅自将房屋转让给王某等六人,该转让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王某等六人没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法律关系中的被征收人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有些地方将具有一定物权性质的公房承租人也视为被征收人。
“从诉权角度讲,只有被征收人才有权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鉴于此,法院以王某等六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其他如房屋承租人、违法建筑的实际占有人、非法转让的房屋买受人等不是房屋征收法律关系中的被征收人,无权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当然,这些主体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者针对房屋强制拆除行为或赔偿、补偿诉讼寻求救济。”魏佩芬解释称。
本报记者 张海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