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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时间:2019-01-10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58号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业经2018年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楼阳生

2018年12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优化营商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筹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筹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的,应当在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对项目履行核准、备案管理职责。

前款所称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设区的市、县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具有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四条 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和本省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核准、备案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山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核准目录》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可适时予以调整。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核准目录》以外的项目,按照下列权限实行备案管理:

(一)国家明确要求省级备案的项目以及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明确要求设区的市备案的项目以及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三)设区的市所辖区的项目,备案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其他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县(市)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核准机关应当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

备案机关应当列明项目备案所需信息内容、办理流程等。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九条 通过在线平台申报项目时,生成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其他各有关部门统一使用该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依法办理核准、备案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备案机关对项目进行的备案不是行政许可事项,备案机关仅对企业是否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进行管理。

实施核准所需的评估、评议等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项目核准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投资规模、建设内容、建设工期等;

(三)资源利用情况分析、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按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发布的通用文本规定编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四条 企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具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使用已批准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不再进行用地预审,由设区的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说明。

企业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和本省《核准目录》规定,省、设区的市、县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企业可以直接向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也可以通过项目所在地投资主管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具体办法由省级核准机关制定。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分别通过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

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

新建运输机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中央军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转送项目申请报告的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核准机关。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补充相关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核准机关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核准机关予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或者通过在线平台出具电子凭证。予以受理的,应当注明项目代码,企业可以根据项目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核准机关应当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九条对项目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需要评估的,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专业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核准机关规定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核准机关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评估时,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予以确定。受委托评估的工程咨询机构与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为同一单位,或者存在控股、管理、负责人为同一人等重大关联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评估工作。

评估时限一般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项目情况复杂的,经核准机关同意后,评估时限可以再延长2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项目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意见。

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为同意。对重大项目,经核准机关同意后,审查时限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核准机关应当通过同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核准机关门户网站等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条 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议。除项目情况特别复杂外,专家评议时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核准机关可以根据评估意见、审查意见、公众意见、专家评议意见等,要求企业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对有关情况和文件作进一步说明、补充。

第二十二条 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的,经核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核准时限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

对项目进行评估或者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核准机关应当将评估或者专家评议所需时间告知企业。

第二十三条 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核准机关应当予以核准并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核准机关出具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自然资源、水行政管理、生态环境、节能审查、文物等相关主管部门和下一级核准机关。

核准机关应当将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与项目申请报告、评估报告等文件资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取得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核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一)建设地点拟发生变更的;

(二)项目法人拟发生变更的;

(三)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拟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五)对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其他内容拟进行较大调整的。

第二十五条 经核准的项目变更后,需要重新核准的,企业应当向有权核准机关重新申请核准,原核准文件予以撤销。

经核准的项目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备案程序办理,原核准文件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出具核准文件或者同意变更决定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2年期限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或者经核准机关同意延期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章 项目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基本信息告知备案机关,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并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项目备案基本信息格式文本。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工期;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

企业应当对项目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备案机关收到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信息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在线平台告知企业是否符合备案要求。符合备案要求,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或者要求备案机关出具。备案证明格式文本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不符合备案要求的下列情形,备案机关应当告知、指导企业补正、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

(二)项目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

(三)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核准管理的;

(四)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

(五)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的。

第三十条 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建设地点发生变化或者建设规模、内容发生较大变更,企业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备案项目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程序办理,原备案证明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备案类项目推行承诺制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承诺制改革方案,办理项目报建审批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文件或者备案内容建设,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行业管理、自然资源、水行政管理、生态环境、节能审查、应急管理、审计、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分类原则进行监管。对项目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由项目所在地县级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已经取得核准文件的项目,由核准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已经备案的项目,由备案机关实施监督管理。

上级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核准、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项目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核准、备案机关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可以委托下级核准、备案机关实施。

第三十四条 投资主管部门以及依法对项目实施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项目信息共享机制,将相关手续办理信息、审批结果信息、招标投标信息、监管(处罚)信息等,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在线平台应当与省“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等平台实现对接。

第三十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增减项目核准、备案的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核准、备案的,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准、备案的,应当依法撤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履行项目管理主体责任。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资金使用、竣工的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前,企业应当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企业应当按季度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企业应当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应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

(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者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核准、备案内容建设的;

(五)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报送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者备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核准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企业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核准、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 工程咨询机构在受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从工程咨询机构备案名录中移除,已获得资信评价等级的,取消其评价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工程咨询机构人员及专家在受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评议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投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涉及技术人员的,由行业协会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相关职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依法授权,履行项目核准、备案管理职责。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自筹资金、不申请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个人投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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