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城乡供水用水活动,加强城乡供水运行管理,保障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拟定了《安康市城乡供水运行管理办法(意见征求稿)》,6月28日安康市水利局发布关于征集对《安康市城乡供水建设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意见可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7月14日。
通讯地址:安康市水利局
邮政编码:72500
电子邮箱:403274676@qq.com
联系电话:3117636
安康市城乡供水建设运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供水用水活动,加强城乡供水运行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正常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公共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包括自建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和个人将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通过管道再供给用户或自用的形式。
第三条 城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以及政策要求。
第四条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城乡供水的责任主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承担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承担运行管理责任。县区政府要建立城乡供水正常运营的财政补贴机制,对建设、运行、水质检测等费用不足的,由本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卫健、环境、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乡供水本着开发与节约并举,生活与生产兼顾,先生活后生产,先市政后商业的原则,统筹各方利益,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第七条 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城乡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乡供水建设、管理、保护和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乡供水发展规划,经上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城乡供水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分类发展的原则,以集中供水为主,分散供水为辅,完善城乡供水体系,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
第十一条 城乡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基础设施用地,应当优先安排,确保土地供应。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项目时,应同步考虑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工程的配套、改建和保护。
第十三条城乡供水工程使用的管道、配件、设备、器具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节水规范。城乡供水设施因管道、配件老化等原因致使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城乡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改造。确因改造费用过大而城乡供水单位无力承担的,应由财政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各方投资、捐资兴建城乡供水设施。
第十五条 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消防规范配置消防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范围内自建供水设施需要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或设施所有权人应当事先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连接申请,许可后提交供水连接方案,并经供水单位组织专项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供水单位与申请人应当签订协议,约定相关施工方案、设施接驳、费用、损坏赔偿、连接后管理权限及范围等事项。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所需供水水压超过国家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满足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就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共供水管理单位意见。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九条 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监督管理,按照《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和《村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环境部门会同水利、卫健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域镇(办)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划定后报批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进行封闭式管理,严禁从事捕捞、放牧、洗衣、游泳、采矿、建立墓地或掩埋动物尸体等污染水源的活动。二级保护区及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垃圾、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等污染源,沿岸农田不得施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相关活动,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水厂制水生产区外围30米范围为供水安全卫生防护区,应设立明显标志,防护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铺设污水渠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和绿化。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制定水源地保护规划,建立水源地保护长效机制,明确水源地保护范围,建立水源地巡查制度,建设水源保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城市、重要集镇(建制镇)所在地的供水工程,应逐步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公共供水系统不能满足用水户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的,须经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卫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许可的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测工作,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水质检测实行水厂自检和政府抽检相结合的方式开展,检测项目及频次执行相关规范标准。千吨万人(日供水1000吨或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供水工程,应建立水质化验室,并配备水质检验设备和人员,每日开展水质自检。县区农村水质检测中心承担本辖区农村供水工程水质的定期抽检任务,水质检测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水质检测异常时应立即启动应急处置并及时报告。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按规定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并按规定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及《农村饮水安全评价准则》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城乡供水单位应建立工作人员健康档案,每年对生产人员进行一次体检,如发现有不宜继续从事供水生产者,应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因开矿、建厂或其它建设造成水源污染、水量减小导致不能正常供水的,应由建设方承担全部责任。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措施,责成责任人限期恢复或重建供水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条 城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设施档案,完善供水调度应急预案,全面落实供水管网及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制度,确保供水安全不间断。
第三十一条 城乡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阀门、消防栓、进户计量水表、净(配)水厂、公共用水站、水源保护区界桩、界碑、警示标识、围栏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
第三十二条户表前的取水枢纽、输水管道、净化水厂、配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户表后的入户设施由受益户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三条 中心城区及各县城区供水设施由县级以上供水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区应明确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的机构,承担辖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等工作和部分重点工程的直接管理。
第三十五条 村镇供水工程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明确工程所有权。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户表前的工程设施产权归县级农村供水管理机构或镇政府所有,户表后的入户工程设施产权归用水户所有;国家投资兴建的分散式供水工程(供水人口20人以下)产权属用水户共有;单位、企业、个人投资兴建的供水工程产权归投资人所有。
第三十六条 确权后的农村供水工程产权所有人作为管理主体,负责管理方式的选择和管护责任的落实。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城乡供水工程不得拍卖。
第三十七条 原则要求建制镇的集镇供水及日供水规模在100m³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由县级农村供水管理机构或镇政府直接管理;日供水规模在100m³以下的集中式农村供水工程由村委会聘请人员管理或组建供水协会自主管理;分散式农村供水工程及单位、企业、个人投资兴建的供水工程由受益对象自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以租赁形式确定私营企业作为供水工程经营主体时,在租赁协议中应就设施改造维护、水质安全责任、资金投入清算等内容进行详细约定。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
(二)堆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管网3米范围内倾倒垃圾杂物;
(三)非消防需要擅自动用消防栓;
(四)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
(五)私自将自建管网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六)损坏、覆盖公共供水设施标志;
(七)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用供水设施。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四十条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导致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水户停止供水原因。暂停供水时间超过1天的,应采取临时供水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村镇供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用户的用水需要。在水源水量等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扩大供水范围。
第四十二条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受理电话。对于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申请用水或者申请改装供水管道、水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城乡供水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且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后方可用水。
第四十五条 用户申请多类别用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收费。按照《供水用水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等缴纳水费。供水单位收取水费应当向用户出具票据。
第四十六条城乡用水应实行水表计量。供水单位对水表等计量器具应定期检查、校正。对不按规定安装计量器具的用户,供水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量,从下列方法中选择一种收取费用:
1、按上月实用水量缴费;
2、按前三个月平均水量收费;
3、按年度最高月份水量收费;
第四十七条 用于计量水费的结算水表应由城乡供水单位统一购置、安装、维护和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并予以保护。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计量水表必须由县级以上质监部门复检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四十八条 用水户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向欠费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或发送手机短信提醒,用水户收到缴费通知后30日内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
第四十九条 城乡公用消防栓由由县级以上应急部门、消防机构、供水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共同监督检查,由城乡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除扑救火灾及相关用途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城乡公共消防栓。其维护运行及水费按成本价由县级财政定额补贴。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坏或擅自停用、拆除、挪用消防栓,不得损坏、拆除消防栓标志牌。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或迁移消防栓的,应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消防机构备案。拆除或迁移后,应在指定位置限期安装新的消防栓。
第五十一条 城乡环卫、绿化等公共用水,由使用单位事先与供水单位联系,实行定点取水,其发生的费用按成本价由财政予以补贴。城乡公厕用水应装表计量,水费按生活水价由其公厕管理部门按月缴纳。
第五十二条 因施工不当等过失造成城乡供水设施损坏的,由过失责任方依法赔偿,并按照实际水量赔偿损失;导致水质受污染的,应当及时向供水主管部门、卫健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及相关用户报告或者告知。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对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健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恢复供水。过失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六章 水价核定与维修基金
第五十三条供水价格要充分考虑供水成本、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维修基金和折旧基金等多种因素后合理确定。中心城区及县城区供水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程序确定、调整。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发布本辖区村镇供水指导价。
第五十四条日供水规模在100m³以下的集中式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宜推行“基准水价+计量收费”的两部制水价计收方式。对水量充沛的小规模供水工程也可实行按户或按人定额计收水费的方式。
第五十五条 实行两部制或定额计价方式的基准水价标准、定额收费额度由村委会通过“一事一议”组织村民议定或由供水协会会员大会议定。
建立定期调价机制。随着物价变动,水价应3--5年调整一次。调整水价应组织县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知名人士及受益户代表实行听证,调整后水价应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县区应建立农村供水工程维护基金。维护基金是农村供水设施较大维修及改造资金的主要来源。其管理使用的总体原则是:所筹集的维修基金由县级农村供水管理机构设立专户管理,县级财政部门监管;新建的农村供水工程在前3个运行年度内原则上不得申请使用维修基金。
第五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维护基金来源由市县两级财政部门负责共同筹集。市级财政负责按照每名农村人口每年度补助1元的标准列支专项经费下达各县区。县区财政可定额或按照农村人口每人每年度不低于1元的标准筹集资金注入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基金。中省下达的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补助资金应注入县级农村供水工程维护基金,统一管理使用。原则要求县级农村供水管理机构直管工程年度收入盈余资金的60%以上要用于充实维护基金。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商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村供水工程维护基金归集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危害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六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拆除转供水设施;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二三里